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市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36449.67元+15000元=5144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3、误工费:158天×2700元/月÷30天=14220元。4、住院护理费:32天×37.16元/天=1189.12元。5、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4%=254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秦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6134元×18年÷2人×14%=7728.84元。合计33214.44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14%=7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项下:1、医疗费赔偿项下53049.67元(51449.67元+1600元)。2、伤残赔偿项下57523.56元(14220元+1189.12元+33214.44元+7000元+1400元+500元)。合计110573.2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及保险人已尽到了相应告知的义务且投保人对该约定内容已充分理解。因此上诉人增加免赔款10%的主张一审未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一审确定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4%的赔偿系数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及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审确定15000元依据充分。原告虽然在昌黎县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医疗费9494.28元,但该补偿款未超过张某某因其过错自身应负担的医疗费限额,一审法院处理正确。鉴定费为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及保险人已尽到了相应告知的义务且投保人对该约定内容已充分理解。因此上诉人增加免赔款10%的主张一审未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一审确定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4%的赔偿系数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及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审确定15000元依据充分。原告虽然在昌黎县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医疗费9494.28元,但该补偿款未超过张某某因其过错自身应负担的医疗费限额,一审法院处理正确。鉴定费为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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