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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0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CB973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被保险人为曾宪双,该车为原告和曾宪双共同购买,曾宪双同意保险权益由原告行使,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2017年1月22日16时左右,原告张某某驾驶冀CB9730号货车,在海港经济开发区港务局国投码头厂区内,将一辆停在厂区内的冀B6596B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报了警同时也报了险,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港区边防派出所出警查看了事故现场,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的车辆冀CB973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具有赔偿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52490元、公估费46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6009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被告于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双方已就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约定仲裁的前提下,原告应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雷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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