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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黄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黄石市老下陆有色铸造厂职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之妹),欧洲bh健身器黄石店员工。
原告张群香(张某某之妹),黄石市黄石港区野鹿毛衫店员工。
原告张秀芹(张某某之妹),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城维公司职工。
原告阮桂英(张某某之母)。
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根茂,无固定职业。
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黄石市天津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群香、张秀芹、阮桂英与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群香、张秀芹四人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根茂,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患者张茂东因关节疼痛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类风湿关节炎,被安排到被告血液内科住院,通过体格检查,除下肢浮肿、右侧足趾溃烂外,其他均正常良好。进院7天后,经b超探察为右下肢动脉粥样硬化,被告方医生告知原告,患者的病情需要做手术治疗,否则有截肢的风险。就手术事宜双方准备签字时,血液内科医生提醒并建议,该手术请武汉的专家进行,原告表示同意。但介入科医生说武汉专家为其老师,原告的手术属于小手术,没有必要请专家,并反复做患者的思想工作,原告为了患者张茂东能早日康复,接受了介入手术治疗方案。2012年12月24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对患者进行了介入溶栓手术。次日上午介入科医生来查房时,因患者张茂东称疼痛加重,9时30分被告又对患者进行了第二次溶栓手术,术后转入icu重症加强护理病房继续治疗,后下病危通知。张茂东在出院后于2013年1月17日死亡。根据前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和过错:1、对患者病情重视不够,术前讨论过于简单,对手术方案的实施过于自信,未将可能出现的意外、并发症及应对措施等予以充分的准备,造成第一次手术失败。2、被告在实施第二次手术过程前,在未告知患者、其家属及取得患者、家属的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患者送入手术室实施手术、同时使用过大剂量的尿激酶,造成患者身体严重损害,导致患者病情迅速恶化,出现脑出血、呼吸衰竭等直至死亡的后果3、错误使用药剂量,篡改手术同意书,病历书写不规范。被告在手术单上写明灌注尿激酶溶栓量70万单位,而实际用了400万单位的尿激酶。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违反医疗及护理常规,诊查失误,手术错误,错误使用药剂量,未尽到应尽的医治和护理义务,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同时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剥夺了患者决定是否进行第二次手术的自主决定权,以及篡改住院病历的行为足以说明院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正是因为被告的这一系列医疗过错的诊疗行为,才导致了患者张茂东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因果关系明显。为此,原告诉前找到被告方交涉,被告只愿意赔偿1万元。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3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3520元、死亡赔偿金229060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3080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群香、张秀芹、阮桂英的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本案五位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中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群香、张秀芹系张茂东的子女,原告阮桂英系张茂东的配偶。
第二组证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2张、非手术住院志6张。证明1、张茂东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2、张茂东入院检查时,除下肢浮肿、右足趾溃烂外,其他一切正常良好的事实;3、被告分别于12月24及12月25日为张茂东做了两次手术后,导致其脑出血、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心率失常,最终张茂东死亡的事实;4、被告漏诊了张茂东肺栓塞病症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临时医嘱记录10张、病人费用清单1张。证明1、被告医嘱要求原告在外面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事实;2、被告书写病历不规范、不合法的事实;3、被告给患者超大计量使用400万单位尿激酶的事实;4、患者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171623.88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用票据14张(住院费收据2张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12张)。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393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2012年3月26日的病危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伪造病历资料的事实,患者在此期间并未接受治疗。
第六组证据:2012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手术同意书。证明被告有篡改患者病历的行为。
第七组证据:黄石医鉴(2013)15号及鄂医鉴(2014)0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份。证明1、被告给患者张茂东实施第二次手术未告知且未签署手术同意书的事实;2、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嘱单、病程记录和每日费用清单记录互不相符的情形,使用药品不精确和药品管理不善的事实;3、被告漏诊了患者肺栓塞病症,其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由于被告未履行告知尸检的义务,导致鉴定机构不能完成鉴定,予以退案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30张。证明原告基于张茂东的就医、护理和鉴定事宜多次去武汉,以及办理张茂东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给原告造成该项损失3520元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本案在诉讼前及诉讼中进行了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4800元。
第十一组证据:护理、误工损失的证明2份及黄石市黄石港区野鹿毛衫店营业执照。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办理丧葬费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
第十二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患者张茂东因被告的诊疗不当行为而死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患者张茂东因“关节疼痛10余年,双下肢浮肿伴破溃1周”到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时门诊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并收至被告血液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类风湿性关节炎、低蛋白血症、右足溃烂。2012年12月23日张茂东的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12月24日下午被告介入科为张茂东进行了“右下肢静脉造影+血管形成术,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术后于当晚19时15分返回病房。12月25日上午,因张茂东称疼痛加重,被告介入科医生又为张茂东再次进行溶栓治疗。后张茂东一直住院经血液内科、神经内科、重症医学科治疗,于2013年1月15日晚22时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患者意识模糊,左侧瞳孔对光反射无,气管插管接简易呼吸球囊辅助呼吸,双肺少许湿啰音,双下肢皮温低,双足坏死面积大,医嘱要求外院继续治疗。在患者住院期间,患者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171623.88元。出院后,张茂东于2013年1月17日死亡。因患者出院后在家中死亡,导致院方未告知原告进行尸检,故其死亡原因不明。
在患者死亡后,五原告认为被告诊疗中存在过错,具体为:1、安置患者就诊科别存在不当之处。2、术前准备不细致,术中处理不妥致手术失败,术后未尽到医治护理义务。3、被告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剥夺了患者进行第二次手术的决定权。4、在患者病情危重时,违反医疗常规、相互推诿,延误了抢救。5、错误使用尿激酶药剂量,造成患者多重损害。6、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病历资料。7、漏诊了患者肺栓塞的病情。被告存在的失误为:患者死亡后被告未进行死亡病例讨论及未告知原告进行尸检。对于患方的观点,被告并不认可。
2013年2月22日,经患方申请,黄石市卫生局委托黄石市医学会对张茂东医疗事故争议事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6月28日,黄石市医学会作出黄石医鉴(2013)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为:1、在征得患方同意的情况下,第一次手术未违反诊疗常规。2、院方再行溶栓治疗存在与患方沟通不够,告知不充分,未签署手术同意书存在不足。3、第一次手术中尿激酶用量25万单位,术后返回病房至第二次手术前静脉滴注用量尿激酶40万单位,第二次介入治疗手术尿激酶用量45万单位,累计尿激酶使用总量110万单位,单位时间内尿激酶剂量符合常规。4、脑出血是溶栓治疗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患者术后脑出血,与老年患者所患类风湿性疾病、动脉粥样硬化有关,后得到了控制。院方之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关。本次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2013年10月25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由于患者死亡后未做尸检,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分歧,以致鉴定不能完成,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后原告认为未做尸检可以完成鉴定,故再次申请要求鉴定,经与被告协商,其愿意配合鉴定,本院又委托湖北省医学会对张茂东与被告的医疗争议再次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7月28日,湖北省医学会作出鄂医鉴(2014)0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为:1、院方手术术中、术后用药符合诊疗常规。2、患者疾病在收治科室治疗范围内,无收治不当问题。3、第一次手术后第二天患者诉疼痛加重,院方决定再次从留置导管中注入尿激酶(此并非第二次手术,而是第一次介入治疗的延续,属于无创治疗),符合诊疗常规。4、累计尿激酶使用总量在110万单位左右,单位时间内应用尿激酶的剂量符合常规。医方存在的不足有:1、尽管无需再次签署手术同意书,但在拔管前造影发现出现血栓等新问题,并给予治疗时,未书面告知家属。2、医方在术中、术后尿激酶的使用并无不当,但医嘱、病程记录和每日清单记录不一致,使用记录不精确及时,药品管理不完善,与患方沟通不够,导致患方误解。鉴定书还指出患方死亡未作尸检,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患者死亡与肺栓塞、脑出血、右足坏疽、类风湿性疾病导致的周围血管炎症、动脉粥样硬化等多方面的因素有关,脑出血可能是参与因素之一,且脑出血是溶栓治疗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故患者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关,与医方的上述不足无因果关系,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次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患者张茂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阮桂英系其配偶,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群香、原告张秀芹系其子女。五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导致张茂东死亡,双方案外协商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患者张茂东因病到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就诊,双方已建立医患关系,在张茂东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经家属同意出院,并于出院后两日死亡。对于五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七处过错及两处失误,在两份鉴定书分析意见中已经指出:患者疾病在收治科室治疗范围之内,无收治不当问题。手术未违反诊疗常规,尿激酶用量符合常规,再行溶栓治疗并非第二次手术,故无需签署知情同意书。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具有伪造篡改病例的情况,院方相互推诿,延误了抢救的情况。患者肺栓塞等症状,是在治疗过程中逐步形成,并非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对于死亡病例的讨论、告知尸检的问题,因患者系出院后死亡,被告无法进行病例讨论及告知尸检事宜,故原告提出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死亡,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证实,被告对患者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虽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患者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群香、张秀芹、阮桂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群香、张秀芹、阮桂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镔 审 判 员  董 进 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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