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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兴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领坡,系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江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张某兴(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远某公司)、张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正定县上河明珠工地工程。原告班组负责该工地的土建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0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40万元一直拖延未付。2016年2月3日,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兴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把农民工工资40万元付清。但是二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没有支付该款项。经协商不成,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兴农民工工资款4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共同承担。
被告远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是我们也未收到工程款,发包方一直不给我们决算,我们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远某公司承包了位于正定县的上河明珠工程,原告组织工人成立班组,负责该工地的土建项目,双方订立了合同。2016年2月3日,被告远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兴班组农民工工资40万元,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把农民工工资付清”,并加盖本公司项目章,而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
上述事实,被告张某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
原告称自己已将工人工资付清,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远某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由原告给其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此予以认定。现被告远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远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远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黑龙江省建工安徽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40万元。
二、被告张某对前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剑
人民陪审员 陈云
人民陪审员 秦汉

书记员: 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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