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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高某某、李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李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自愿且合法的,此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某某、李某在原告张某某支付房款后拒绝交付房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高某某、李某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高某某、李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有效的,原告张某某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契约中相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高某某、李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海伦市海伦镇海鹤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70.60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张某某;
二、被告高某某、李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自愿且合法的,此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某某、李某在原告张某某支付房款后拒绝交付房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高某某、李某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高某某、李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有效的,原告张某某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契约中相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高某某、李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海伦市海伦镇海鹤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70.60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张某某;
二、被告高某某、李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许春萍
审判员:纪伯伦
审判员:牛振湖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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