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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裕华西路42号金立大夏22楼。
负责人:郑青,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817437-7。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540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29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540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29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2元。

审判长:陈喜梅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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