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平,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3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3月24日07时许,黄运发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神××乡响堂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海灵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的挂车相碰撞后,黄运发所驾驶车辆又撞向道路西侧刘海亮家的房屋上,黄运发掉出车外被水泥块轧住头部,造成黄运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房屋及通路公共设施损环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24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紧大队认定黄运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灵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涉县泰昌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王海灵系张某某雇佣驾驶员。2018年4月4日,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D×××××车损和修理费等共计7330元,黄运发系冀DZ771**、冀D×××××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请求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拥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营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承担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损害我公司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请求法院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涉县泰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张某某出资购置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户口登记在涉县泰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管理和所有权归张某某。
2018年3月24日07时许,黄运发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涉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雇佣王海灵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的挂车相碰撞后,黄运发所驾驶车辆又撞向道路西侧刘海亮家房屋上,黄运发掉出车外被水泥块轧住头部,造成黄运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房屋及通路公共设施损环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24日,经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运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亮无责任。2018年4月4日,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张某某车辆更换配件和修理费合计损失为3730元,精煤损失为3600元。
另查明,张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D×××××、冀D×××××重型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449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黄运发系冀D×××××、冀D×××××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还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张某某、黄运发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730元(依据车损评估结论书),保险公司应在张某某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鉴定委托系自行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请求的精煤损失3600元问题,该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但由于黄运发驾驶的车辆将刘海亮房屋撞坏的损失价值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7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煤损失3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琴
书记员: 王伟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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