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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韩某某等与青县水务局、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韩某某。
原告寇欣。
原告张德轩。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培起,局长。
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兆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炳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韩某某、寇欣、张德轩与被告青县水务局、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强、被告兆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炳海、王彦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水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原告主张亲属张帅的死亡是二被告修桥断路未设置警示标志所造成,仅提供了青县公安局周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实张帅的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却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与修桥断路有关,即无法证实二被告在修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张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韩某某、寇欣、张德轩对被告青县水务局、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张某某、韩某某、寇欣、张德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原告主张亲属张帅的死亡是二被告修桥断路未设置警示标志所造成,仅提供了青县公安局周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实张帅的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却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与修桥断路有关,即无法证实二被告在修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张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韩某某、寇欣、张德轩对被告青县水务局、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张某某、韩某某、寇欣、张德轩承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张寿岑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高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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