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姚竹英(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杜艳霞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竹英,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艳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以被告杜艳霞之夫赵虎臣因车祸身亡,为保证裁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依法查封其夫妇名下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即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办理查封被告杜艳霞夫妇名下房产三套,其中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西路龙城美墅7号楼东三单元六层601室一处、位于龙城7090社区2号楼1单元1605号和1705号房产各一处,顺位轮候在济宁市任城区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526号、第4527号案件查封上述房产之后;同日在济宁市车管所办理查封赵虎臣名下鲁H7Q836别克小型汽车、鲁HUU516揽胜运动小型汽车、鲁HHX016丰田小型汽车、鲁HAD768郎风汽车各一辆,在汶上县车管所办理查封赵虎臣名下鲁HWF776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艳霞之夫赵虎臣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性质,有借条和往来短信为证,真实、有效,由此双方形成特定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赵虎臣应当依约承担偿还责任,按期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现因赵虎臣意外身亡,致使原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不能,原告提前诉请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杜艳霞与赵虎臣系夫妻关系,赵虎臣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虎臣去世后,被告杜艳霞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诉请由被告杜艳霞偿还借款1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诉称口头约定如借款到期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某某提出对被告杜艳霞夫妇的共同财产优先受偿一事,可由原告在本案诉讼程序终结后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权利。
被告杜艳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杜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艳霞之夫赵虎臣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性质,有借条和往来短信为证,真实、有效,由此双方形成特定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赵虎臣应当依约承担偿还责任,按期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现因赵虎臣意外身亡,致使原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不能,原告提前诉请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杜艳霞与赵虎臣系夫妻关系,赵虎臣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虎臣去世后,被告杜艳霞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诉请由被告杜艳霞偿还借款1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诉称口头约定如借款到期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某某提出对被告杜艳霞夫妇的共同财产优先受偿一事,可由原告在本案诉讼程序终结后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权利。
被告杜艳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杜艳霞负担。
审判长:张红艳
审判员:任泽欣
审判员:王晓娜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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