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金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被告金某借款20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某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义务。被告金某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金某偿还其借款利息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本金2万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贤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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