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义,男,27岁,汉族,鑫欣缘食品商行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张某某(系张建义的女儿),女,1岁,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婧婧,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先,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
法定代表人刘名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先贺,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马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42岁,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张建义、张某某诉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义、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婧,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先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李长洪驾驶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原告张建义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11线蒙古王酒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行驶李长洪驾驶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张建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3)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洪负本起事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义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损伤、关节积液、右第10肋骨骨折、肺挫伤、腹部挫伤、胸部挫伤。2014年4月25日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建义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建义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时,李长洪驾驶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号挂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建义住院期间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预付医疗费用12842.60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4479.35元[医疗费221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40.00元/天×48天)、护理费4396.80元(91.60元/天×48天)、误工费19600.00元(3100.00元/月÷30天×至评残前一日191天)、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23150.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00元、施救、存车费320.00元、原告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9.45元(17717.00×17年×10%÷2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肇事司机李长洪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李长洪系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并且本起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李长洪的侵权行为由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李长洪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其驾驶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X号挂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22123.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项目。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范围是医院是否以病人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确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也未将医疗费用限于医保用药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建义为证明误工标准出示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即月工资3100.00元,对其真实性二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建义的误工期限,因主张误工期限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建义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其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920.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1.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4396.8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同时其委托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6、鉴定费,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残疾赔偿金密不可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建义、张某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购买房屋并且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77.00元计算,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9.45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存车费,以原告出示的票据为准,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义、张某某各项损失99839.35元[医疗费221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护理费4396.80元、误工费496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施救、存车费320.00元、车辆修理费900.00元、原告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9.45元]。
二、原告张建义返还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2842.6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义其它诉讼请求。
根据本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建义、张某某88125.75元,给付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11713.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00元,由原告张建义负担166.00元,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大明
书记员:孙鹏飞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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