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20),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中诉被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石,被告南通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中诉请:1、要求判令南通华某公司给付工程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南通华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张建中分包了由南通华某公司总承包的哈尔滨绿地国际花都一期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工程(包工、包料),并于当年底全部施工完毕,三栋楼已交付使用。2014年7月22日,经张建中同南通华某公司初步结算,南通华某公司欠张建中工程款900000元,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分两笔付清该款,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和9月5日。但至今,南通华某公司没有给付承诺的工程款,也没有向张建中通报同建设方结算结果。根据南通华某公司绿地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向张建中提供的《国际花都一期工程完成工作量及付款情况表》以及2016年张建中、南通华某公司双方《账目核对说明》,能够证明张建中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900000元,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相关费用和已付款共计4535950.50元,南通华某公司目前应欠张建中工程款1364049.50元(含到期质保金)。工程完工已四年之久,南通华某公司迟迟不给付所欠工程款,给张建中造成巨大损失,导致农民工常年上访讨薪。张建中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南通华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并对其早期承诺给付而未兑现的900000元工程款按照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南通华某公司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应追加周铃、郝志军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因案涉工程中的主体工程是由张建中、周铃、郝志军三人合伙施工的,故三人是必要共同原告,应依法通知周铃、郝志军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案涉工程除主体工程是由张建中、周铃、郝志军三人合伙施工外,其他如土方工程、墙体和装饰工程均是由他人施工完成的,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崔国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张建中没有证据证明南通华某公司尚结欠其工程款,相反南通华某公司有证据证明张建中已超领工程款,张建中应予退还;4、鉴于张建中向南通华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成立,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同样不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与南通华某公司签订协议及《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一期总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平房区。工程内容为绿洋公司提供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标段内的管、线等附属工程,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项目总建筑面积暂定301258.64平方米,其中小高层住宅地上8、9、10、11层,计93713.12平方米;多层住宅:地上5、6层,计164237.42平方米;别墅:2层,计19408.10平方米;附属工程:8900平方米,地下车库:15000平方米。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8月20日开工,具体以业主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0月30日竣工,具体以业主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合同价款暂定为438056729.80元。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朱俊杰代表南通华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南通华某公司将上述绿地国际花都一期A16、A17、A27、A1、A2、A3、A4、A5、A6、A7、A9、A10、A11、A12、A13、A14楼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郭士坤,该事实依据2014年5月29日绿地集团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与郭士坤签订《解约协议书》确定。
2013年4月4日,郭士坤与张建中、周铃、郝志军签订《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一期2.工程地点: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南新城3.合同签订地点:哈尔滨4.承包方式:大清包包工不包料,包括所有机械设备工具,包括周转性材料和三线一钉及耗材。二、承包内容:本项目按图施工。主体、室内外抹灰、水落管、脚手架、外墙保温、(公摊面积理石、涂料)(甲方机械土方开挖回填)乙方清槽回填人工配合。三、工程期限依据《工程项目建设工期定额》.经双方商定,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年月日。四、工程单价:每建筑平方米单价伍佰陆拾元。五、1.工程承包内面积确认:五层及六层、(基础按0.5计算、屋面按1.5计算)。2.工程总面积肆万平方米。二十二条、合同解除4、工程保证金于乙方设备人员进场,基础完工到正负零后三日内返还给乙方全额保证金”。同日,郭士坤为张建中及郝志军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建中.郝志军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郭士坤2013年4月4日”。
2013年8月10日,郭士坤与张建中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郭士坤乙方:张建中关于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一期10#楼、11#楼、12#楼重新确定承包形式,经双方协商,确定如下条款,1、乙方对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一期10#楼、11#楼、12#楼原承包形式为大清包,现转为大包(包工、包料),并对总包单位单独核算。2、结算及各分项甲方指定分包和甲指、甲限、甲供材料执行总承包合同。3、乙方支付总承包单位的费用。4、甲方此前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砼用量按商混供货单为准,并由乙方直接接收,其它双方核定具体数额)。5、工程量节点:10#楼2层顶板浇筑完毕,11#楼2层竖向钢筋安装完毕,12#楼3层竖向钢筋安装完毕。6、乙方甲方支付前期费用:钢筋190吨,红砖:68000块,前期人员费用:10万,其他费用:223791元”。
2014年5月29日,郭士坤与绿地集团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签订《解约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绿地国际花都一期A16、17、27、1、2、3、4、5、6、7、9、10、11、12、13、14楼土建安装承包人郭士坤等人全部自愿撤场。发包人与郭士坤结算完毕,协议终止,无经济往来,郭士坤与本工程的一切经济往来,由郭士坤承担。如以上栋号出现农民工上方或合同纠纷由郭士坤承担与绿地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无任何关系.以上栋号如有人员来工地干扰对工程造成影响和费用从郭士坤尾款中扣除。据此条件绿地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给张建中工程款人民币玖拾陆万元、给杨阳工程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给崔国志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给郭士坤工程款人民币肆佰万元(以上含所有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成本)。留在现场的材料模板、木方等等都归绿地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所有,现场材料折合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给郭士坤。协议一签定绿地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就给付郭士坤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其中工程款100万元、材料款35万元)。其余尾款4个月分期支付”。
2014年7月22日,绿地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负责人朱俊杰与张建中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绿地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负责人:朱俊杰身份证:)乙方:张建中身份证号:绿地国际花都一期A10、A11、A12三栋楼主体部分,张建中与绿地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初步结算结果:绿地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欠张建中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绿地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每月给支付肆拾伍万,二月还清。(8月5号第一笔,9月5号第二笔)以上金额是绿地国际花都一期A10、A11、A12三栋楼的初步结算,具体决算按绿地与绿地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的决算为主。决算之前如出现农民工上访或任何合同纠纷均由张建中承担,与绿地国际花都华某项目部无任何关系。甲方:朱俊杰身份证:日期:2014年7月22日乙方:张建中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7月22日”。
2016年10月16日,张建中与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进前签订《哈尔滨国际花都一期工程账目核对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张建中款项总额为4883050.5元(附明细),张建中认可收到其中4535950.5元,差额为347100元,双方需重新核实。
综上,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施工的总承包方为南通华某公司,南通华某大庆分公司负责人朱俊杰实际负责该工程。郭士坤在南通华某公司处分包国际花都一期A16、17、27、1、2、3、4、5、6、7、9、10、11、12、13、14楼土建安装工程。2013年4月4日,郭士坤将其承包的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建中、郝志军、周铃三人。2013年8月10日,郭士坤与张建中重新签订协议书,张建中对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一期10#、11#、12#楼承包形式由大清包转为大包(包工、包料),并对总包单位单独核算。2014年5月29日,郭士坤与南通华某公司解除其分包的国际花都一期A16、17、27、1、2、3、4、5、6、7、9、10、11、12、13、14楼土建安装工程。2014年7月22日,朱俊杰代表南通华某公司与张建中签订还款协议,承诺拖欠的900000元工程款于8月5日及9月5日分两次给付完毕。张建中在郭士坤处分包与本案无关的17#楼土建劳务工程,张建中自认17#楼人工费南通华某公司已全部给付完毕。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郭士坤与张建中签订17#楼人工费明细,该明细载明:合计1562600元,已付600000元,下欠962600元。2014年11月7日,张建中等六人向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举报,被投诉单位为绿地集团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及南通华某建筑有限公司,投诉事由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上述公司承建的绿地国际花都一期17#楼拖欠工资96万元。因此,在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督局的组织下,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张建中班组工资共计503200元。因南通华某公司负责人朱俊杰涉嫌恶意欠薪,2015年9月2日及9月7日,通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张建中班组领取国际花都一期17#楼的人工费共计200000元。
南通华某公司大庆分公司2017年3月28日前负责人为朱俊杰,自2017年3月28日起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张进前;经营范围为完成总公司交办的各项任务。南通华某公司系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的总承包人。朱俊杰曾系南通华某公司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哈尔滨国际花都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核对说明、还款协议书、解除协议书、人工费确认表、协议书、(2016)黑0108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1执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承诺书、收据、张建中签字确认部分付款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付款凭证、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建中主张南通华某公司给付工程款90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2、张建中主张南通华某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张建中主张南通华某公司给付工程款90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张建中分包南通华某公司承建的绿地国际花都一期A10、A11、A12楼的建设,南通华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承诺给付工程款。2014年7月22日,朱俊杰与张建中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张建中分包的绿地国际花都一期A10、A11、A12三栋楼工程进行初步结算,承认欠张建中900000元,虽约定具体决算按绿地与绿地国际花都项目部的决算为准(截止开庭审理时该工程尚未决算),但已承诺绿地国际花都项目部于8月5日及9月5日各支付450000元,南通华某公司应按其承诺支付张建中工程款,如其承诺给付工程款金额超出应付工程款,其可在最终决算时一并计算。
2016年10月16日,张进前(此时其非南通华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南通华某公司与张建中对账目核对说明中,张建中对其收到南通华某公司总工程款4883050.5元无异议,该款项与朱俊杰代表南通华某公司承诺尚欠工程款不矛盾。南通华某公司称其已超额支付张建中工程款,其举示的2014年7月22日朱俊杰承诺之前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举示的2014年7月22日后的付款证据与本案无关的17#楼款项本院亦不予确认,其举示的2014年9月30日向张建中付款95000元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南通华某公司举示的10#、11#、12#楼张建中付款明细(南通华某公司证据二)共两页,张建中对第一页有异议,第一页无张建中签字确认,且与张建中签字确认的第二页从肉眼上看非连续打印作出(第一页表格窄于第二页),本院对第一页不予确认;第二页付款明细标题为“10#11#12#张建忠项目付款明细”,其内容中有非涉案工程的款项,且张建中对合计金额有异议,南通华某公司作为付款单位,未对每笔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进行举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南通华某公司应给付张建中工程款805000元。
张建中已举证证实,其与郝志军、周铃共同在郭士坤处分包工程合同被其与郭士坤后签订的分包合同替代,以其个人名义对南通华某公司结算的事实,南通华某公司认为其支付周铃、郝志军的款项系涉案款项,其作为付款方有责任举证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张建中主张南通华某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南通华某公司承诺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故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双方未对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张建中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中工程款805000元。
二、被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中工程款利息,以8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张建中预交),由原告张建中负担950元;由被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50元,被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丹凤
人民陪审员 昌晶
人民陪审员 杨艳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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