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市建祥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沟镇徐山村村委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葛卫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洪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鄂州市建祥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胜勇、被告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文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并说明理由,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对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会计账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告应履行补齐出资义务才能查阅会计账簿。股东补齐出资与股东知情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原告补齐出资为由抗辩股东知情权。被告公司应当在每年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并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建祥商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递交由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审计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供会计账簿给原告张某某查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鄂州市建祥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学斌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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