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刘雯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李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楠、赵海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险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亦对事故的性质及责任进行了认定,此事故为保险事故,后原告在维修受损车辆单位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内支付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其程序符合正常的处理程序,被告应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车辆的修理费用,因被告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车辆及时有效地进行定损或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也未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实施维修监管,致使车辆定损(鉴定)与修理相脱节,形成矛盾,责任在被告,且鉴定人员是在事故车辆尚未修理完毕时仅依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与笔录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的鉴定,据此确定的受损价值应是事故车辆的部分估损价值,并不是实际受损价值,此估损价值与实际受损价值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故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关于损坏墙体与树木的赔偿费用,被告对原告所讲损坏事实、已赔偿对方及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予认可,且该款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虽其辩称数额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款已由原告给付受损人徐俊岭,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将赔偿款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所受财产损失应从冀R×××××汽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险中扣除100元,符合保险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原告所受损失中车辆维修费用为91510元,墙体与树木损失为3000元,共计9451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赔偿款及冀R×××××汽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险应向原告支付100元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2410元。关于被告主张应以皖中联司法鉴定中心(2013)险鉴字第105号鉴定报告为依据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鉴定报告依被告解释应为受损车辆的定损报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及原告(受损车主)共同协商确并签字同意确定,但本次鉴定被告未与大北公司或原告进行协商,且鉴定时事故车辆尚未修理完毕,除原告认可外,不能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2、本次鉴定,系被告单方面委托,剥夺了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中“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规定。3、鉴定人员未到车辆维修现场进行勘验,且出具鉴定报告时事故车辆尚未修理完毕,据此确定的受损价值应是事故车辆的部分估损价值,并不是实际受损价值。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车辆及财产损失险赔偿款92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险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亦对事故的性质及责任进行了认定,此事故为保险事故,后原告在维修受损车辆单位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内支付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其程序符合正常的处理程序,被告应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车辆的修理费用,因被告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车辆及时有效地进行定损或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也未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实施维修监管,致使车辆定损(鉴定)与修理相脱节,形成矛盾,责任在被告,且鉴定人员是在事故车辆尚未修理完毕时仅依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与笔录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的鉴定,据此确定的受损价值应是事故车辆的部分估损价值,并不是实际受损价值,此估损价值与实际受损价值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故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关于损坏墙体与树木的赔偿费用,被告对原告所讲损坏事实、已赔偿对方及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予认可,且该款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虽其辩称数额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款已由原告给付受损人徐俊岭,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将赔偿款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所受财产损失应从冀R×××××汽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险中扣除100元,符合保险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原告所受损失中车辆维修费用为91510元,墙体与树木损失为3000元,共计9451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赔偿款及冀R×××××汽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险应向原告支付100元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2410元。关于被告主张应以皖中联司法鉴定中心(2013)险鉴字第105号鉴定报告为依据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鉴定报告依被告解释应为受损车辆的定损报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及原告(受损车主)共同协商确并签字同意确定,但本次鉴定被告未与大北公司或原告进行协商,且鉴定时事故车辆尚未修理完毕,除原告认可外,不能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2、本次鉴定,系被告单方面委托,剥夺了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中“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规定。3、鉴定人员未到车辆维修现场进行勘验,且出具鉴定报告时事故车辆尚未修理完毕,据此确定的受损价值应是事故车辆的部分估损价值,并不是实际受损价值。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车辆及财产损失险赔偿款92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霍建峰
审判员: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