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艳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淑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明,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鸣泉街XXX号11B(一审卷宗中无身份证复印件可供核对,照录诉状附件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灿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伍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皓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凤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知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凯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爱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艳庄,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佩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孝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镇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雅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朝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娇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锦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子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锦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兴亮,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庚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波,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旻捷,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丽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男。
上诉人张某某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岩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信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3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涉嫌经济犯罪,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当继续审理。
欣岩公司、恒丰银行和江苏国信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应当维持。
张某某等人的一审诉请:(1)解除与欣岩公司、恒丰银行签订的《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2)欣岩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80,100,000元(以下币种同);(3)欣岩公司支付投资款税后收益8,676,046.81元;(4)欣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二、三项合计90,276,096.81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5)欣岩公司承担律师费,前期已发生的律师费为185,700元;(6)恒丰银行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江苏国信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张某某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书仅是简单、笼统地表述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却没有任何查明的事实,更没有充分说明以下内容,即:(1)究竟是哪个主体涉嫌犯罪;(2)涉嫌的罪名;(3)依据哪些证据认定可能涉嫌犯罪,查清了哪些犯罪线索;(4)犯罪事实与本案的关联,先行启动刑事程序的必要性。因此,一审法院的理由不够充分,二审不能维持,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在审理中查清了犯罪线索,并且确有必要先行启动刑事程序的,则可以再行移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33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贾沁鸥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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