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业
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建业。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原告张建业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业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及车损鉴定费、救援费共计2056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被告赵某某应赔付14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付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救援费共计14394元。
上述一、二款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80元由原告张建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及车损鉴定费、救援费共计2056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被告赵某某应赔付14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付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救援费共计14394元。
上述一、二款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80元由原告张建业负担。
审判长:郭献军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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