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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孙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亚楠,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1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后续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在纪鹤公路出青龙公路东约100米处,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皖KKXXXX面包车行驶至此,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愿赔偿,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约3,000元医疗费,但票据都在原告处。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按70%计算,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除;医疗费由法院核对有效票据原件;车辆修理费依据票据原件核定;交通费由法院核定;衣物损失费要求法院驳回该诉请;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皖KK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青浦区纪鹤公路出青龙公路东约100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原告为避让机动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失控,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未发生碰撞)。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7日出院,后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192.24元(包括外购药,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62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陈述,事故发生后,其陪同原告乘急救车至医院抢救,并为原告垫付了约3,000元的医疗费,但票据都在原告处。原告对此辩称,被告张某并未垫付过医疗费,只收到过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陈述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3,000元,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此已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等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59,129.2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460元;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分别酌定300元;4、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已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61,189.28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600元,余款49,589.28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39,671.42元,被告阳某保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扣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00元。另,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张某应予赔偿,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1,6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39,671.42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86元,减半收取计701.9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73.54元,被告张某负担42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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