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武汉大道龙凤夏威夷3栋26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46842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一倍的赔偿546842元;4、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开发来凤县翔凤镇和平路32号商住楼,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原告系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该商住楼的现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历年来双方合作愉快。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6842元。经双方商量,原告用被告所欠工程款购买了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3幢1单元14层1403号商品房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约定于2016年6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用工程款抵交购房款546842元。后得知,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诉讼中,原、被告对诉争的房屋3号楼1单元1403号商品房进行了认证和质证,后经双方确认,原告所购被告的商品房应为3号楼2单元14层3号房,即商品房编号为3-2-1403号房,原告将诉讼标的物变更为3-2-1403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属实,但是只是对欠原告546842元的工程款担保;2、所出售的房屋是经过原告口头委托的,并不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作开发来凤县翔凤镇和平路32号商住楼,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未支付完原告工程款,双方协商用被告的两套商品房折抵工程款。其中一套商品房经原告委托中介公司进行了出售,被告将出售的房款部分转付给原告,尚欠原告62000元房屋买卖款(此案已于2017年10月11日本院调解结案);另外一套商品房即涉案的3幢2单元14层1403号商住房被告以54684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约定于2016年6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2016年8月4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委托的情形下,擅自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陈小平,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用工程款抵交购房款546842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就被告的行为向来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协会进行了申诉。因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来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询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新颖的笔录及质证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用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抵交清了购房款,即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享有的商品房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于法不符。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返还已付购房款54684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住宿费,虽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其主张应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某的购房款546842元,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546842元。
三、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10966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35元,由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延平
书记员: 余艳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