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查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查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查某某赔偿水泥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查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初,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运输水泥1000余吨,被告查某某使用其所有的“豫信货10813”轮承运。2012年6月9日,“豫信货10813”轮装载1093吨水泥航行至马鞍山水道××#××航道边线处,与武汉长亚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长亚一号”轮发生碰撞,导致“豫信货10813”轮沉没,所载水泥全部灭失。2013年11月21日,经原告索要,被告就该起事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但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项。
被告查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案涉事故发生之事实;证据二、欠条(欠借)原件,证明被告就案涉事故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三、“豫信货10813”船舶证书,证明“豫信货10813”轮的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系海事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公文,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2日,河南省南阳市地方海事局的登记号码为250210000342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豫信货10813”的登记所有人系查某某。
2012年6月初,原告口头委托被告查某某所有的“豫信货10813”轮运输水泥1000余吨。2012年6月9日,“豫信货10813”轮装载1093吨水泥航行至马鞍山水道××#××航道边线处,与武汉长亚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长亚一号”轮发生碰撞,“豫信货10813”轮沉没,所载水泥全部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马鞍山港区海事处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长亚一号”轮系因错误地选择航路、疏于了望和临危措施不当而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豫信货10813”轮系因疏于了望和临危措施不当而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1月21日,被告查某某就该起事故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借)一张,载明:“今欠到南通张某运水泥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起’款2012年6月9号沉船配(赔)款(130000元)。查某某,xxxx,2013年11月21号”。被告查某某未支付该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查某某作为“豫信货10813”轮的所有人,与原告张某达成口头承运协议,并于2012年6月9日履行了运输1093吨水泥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双方达成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查某某作为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安全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后“豫信货10813”轮在航运过程中与“长亚一号”轮发生碰撞,造成“豫信货10813”轮沉没,也致使1093吨水泥全部灭失。经原告索要,被告查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但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查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承运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托运人损失的,对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查某某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灭失的1093吨水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张某有权主张查某某赔偿货物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货物损失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查某某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骞
审判员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书记员: 邱雪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