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市分公司),住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11027465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瑞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会苗,被告张某某、被告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顺0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故本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数额应确认为合计6484.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21天×100元=21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21天×50元=1050元,被告同意按21天×20元=420元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适当按21天×30元=630元确认为宜。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被告同意赔偿交通费1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长达21天,即原告急救住院、出院、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中途为原告回家取生活等必须用品,势必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交通费应酌情按300元确认赔偿数额为宜。另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晋州市安通照相服务部工作,平均月工资3422元,要求赔偿误工费2个月×3422元=6844元。住院护理人为其妻子张东乔,同在晋州市安通照相服务部工作,要求赔偿护理费一个月3422元。另一住院护理人为其姐姐张艳钗,要求赔偿护理费21天88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记载,原告伤情系颅脑损伤,且伤后出现短暂意识不清症状,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2之规定(损伤当时有意识障碍)确认为60日。护理天数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21天,护理人数应确认为1人。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个月×3422元=6844元。护理费应计算为21天×(3422元÷30天)=2395元。原告以上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484.9元、误工费6844元、护理费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753.9元应由被衡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提出相关损失主张,故本院不予作出处理。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484.9元、误工费6844元、护理费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753.9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顺0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故本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数额应确认为合计6484.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21天×100元=21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21天×50元=1050元,被告同意按21天×20元=420元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适当按21天×30元=630元确认为宜。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被告同意赔偿交通费1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长达21天,即原告急救住院、出院、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中途为原告回家取生活等必须用品,势必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交通费应酌情按300元确认赔偿数额为宜。另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晋州市安通照相服务部工作,平均月工资3422元,要求赔偿误工费2个月×3422元=6844元。住院护理人为其妻子张东乔,同在晋州市安通照相服务部工作,要求赔偿护理费一个月3422元。另一住院护理人为其姐姐张艳钗,要求赔偿护理费21天88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记载,原告伤情系颅脑损伤,且伤后出现短暂意识不清症状,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2之规定(损伤当时有意识障碍)确认为60日。护理天数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21天,护理人数应确认为1人。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个月×3422元=6844元。护理费应计算为21天×(3422元÷30天)=2395元。原告以上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484.9元、误工费6844元、护理费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753.9元应由被衡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提出相关损失主张,故本院不予作出处理。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484.9元、误工费6844元、护理费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753.9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耿瑞波
书记员:冯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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