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陈守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武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陈守全、武慧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包地,赔偿占地损失伍万元人民币(侵权占地100亩,每亩500元,合计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3月20日与阳原县开阳滩林场签订340亩益林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监管单位为阳原县林业局,次年全部栽植了杏树,由于干旱缺水,大约有100亩左右成活率太低,虽经补植,也没有形成林地,有时撂荒有时种一些低杆农作物。2017年春天,被告将这100亩左右宜林地强行霸占进行耕种,另有大约5亩左右林地被其毁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原告将此事反映到开阳滩林场、阳原县林业局及浮图讲乡政府,三家单位于2017年7月5日出面进行现场解决,被告在地块调解现场也承认,土地归开阳滩林场,但拒不归还土地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宜林地是有合法合同的,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位置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认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绽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平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但在庭审时辩称,我是槽村村支部书记,我不清楚原告是起诉我个人还是村集体。我代表村集体和原告调解过两次,按照界线图,诉争的土地属于槽村,有林地使用合同可以证实。被告赵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辩称,我是槽村的村主任,代表槽村村民。1984年3月26日县政府给槽村颁发使用年限为50年的林地使用证,证实诉争土地属槽村,而原告的合同是2010年的,论期限我们比原告的早。从村界图来看诉争土地也属于槽村。被告陈守全、武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辩称:一、答辩人不构成侵权。2016年7月1日和浮图讲乡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转包合同,将位于东至苗圃西面南北水沟,南至凤凰台砖碑,西至下不庄和本村荒地地界、北至石粉厂的东西大路,初丈量南北1300米,东西700米,总面积1366亩。答辩人承包的是阳原县浮图讲乡槽村的土地,不是原告所有的,而且答辩人所承包的土地经过全体村民一致认可,因此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二、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答辩人和原告争议焦点是双方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原告张某与阳原县开阳滩林场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张某承包荒地340亩(西至东沙窝沟,东至头道沟,北至东沙窝沟,南至李强地边)。承包期为40年。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130702083406);2.阳原县开阳滩国营林场位置图;3.开阳滩林场荒地承包合同;4.卫星图。2016年7月1日被告武慧、陈守全与槽村村委会签订了转包合同书,二被告承包了槽村山坡地1366亩(东至苗圃西面南北水沟、南至凤凰台砖碑、西至下卜庄和本村荒坡地界、北至石粉厂的东西大路),承包期限为30年。为证实其承包经营权合法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转包合同书;2.阳原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3月26日颁发的三份《林地使用执照》,证实该山坡地归槽村所有。因原告和开阳滩林场的承包地与被告武慧、陈守全和槽村村委会的承包地部分重叠而产生纠纷,经阳原县林业局、阳原县浮图讲乡、阳原县开阳滩林场、原告张某及四被告于2017年7月5日现场调解未果。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平、赵某、陈守全、武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平、被告赵某、被告陈守全、被告武慧及其陈守全、武慧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诉争的承包地到底××县××林场还××县××乡××村村委会,权属不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兆升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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