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吴某某、吴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崔玉梅
郑丽华
吴某某
吴建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李字强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华,单位职业同上。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吴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吴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华、被告吴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吴建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张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823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76元、护理费337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4496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09.2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吴建华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司法医学鉴定费1053.40元,因被告吴建华已垫付原告张某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吴建华现金1946.60元。
原告张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8元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彩信。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49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09.20元,以上两项共计陆万陆仟柒佰零伍元贰角整(¥66705.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建华赔偿原告张某司法医学鉴定费壹仟零伍拾叁元肆角整(¥1053.40元),此款已付清;
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吴建华现金壹仟玖佰肆拾陆元陆角整(¥1946.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原告张某负担343元、被告吴建华负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吴建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张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823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76元、护理费337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4496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09.2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吴建华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司法医学鉴定费1053.40元,因被告吴建华已垫付原告张某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吴建华现金1946.60元。
原告张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8元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彩信。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49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09.20元,以上两项共计陆万陆仟柒佰零伍元贰角整(¥66705.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建华赔偿原告张某司法医学鉴定费壹仟零伍拾叁元肆角整(¥1053.40元),此款已付清;
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吴建华现金壹仟玖佰肆拾陆元陆角整(¥1946.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原告张某负担343元、被告吴建华负担1594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蔡高华

书记员:薛咏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