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银,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
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令瑞、郭士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松、曹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3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4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振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汽车,行驶至古冶区范各庄镇卜大寨村附近时,不小心撞在水泥墩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了险,被告勘察了现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具有赔偿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损90570元,2、施救费3000元,3、公估费2800元,共计人民币963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履行理赔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采用了格式条款,且投保人(××)声明中未明确指明哪些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明确写明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亦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72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审 判 员 武静一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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