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6243X。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男,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剑、陈曙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11时许,原告张某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应城市城北超限站门前时,与公路上的限高架相撞,限高架在移动过程中将张军昌驾驶的鄂K×××××客车撞翻,导致客车上的乘客熊进平(已另行处理)、范艳受伤、限高架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应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赔偿范艳各项损失共计7360元,支付限高架修理费28602.80元,鄂K×××××客车的修车费6605.30元,鄂F×××××重型自卸货车修车费9944.80元,施救费3000元。
原告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32万元车损险,前述限高架和两车的修理费的数额,也是原告向被告报案后,由被告审核确定的数额,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
综上所述,原告已承担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及被保险车的财产损失,被告作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各项赔偿款。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12.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
证明张某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熊进平和范艳受伤,鄂K×××××中型客车和张某驾驶的鄂F×××××货车受损,公路上的限高架受损。
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
证明张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4,出院记录。
证明范艳因伤住院治疗37天。
证据5,医疗费发票1张。
证明张某为范艳支付医疗费6471.64元。
证据6,鉴定书。
证明范艳因伤治疗休息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500元,护理期37天。
证据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
证明张某已赔偿范艳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405元,伙食补助费555元,后期治疗费500元,共计7360元。
证据8,机动车、限高架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
证明经保险公司认定鄂K×××××中型客车的车损为6605.30元;鄂F×××××货车的车损为9944.80元;限高架等损失为28602.80元。
证据9,证明、收据、发票。
证明张某已支付鄂K×××××中型客车的车损、鄂F×××××货车的车损、限高架等损失的修理费共计45152.9元。
证据10,收据。
证明张某支付施救费3000元。
证据11,交强险、商业责任险保险抄单。
证明鄂F×××××货车在被告财险应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
被告财保应城公司辩称:因原告张某不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不能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答辩后未向法院出示任何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1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9日11时许,原告张某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烟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超限站门前时,与公路上的限高架相撞后,限高架在移动过程中,将张军昌停驶在路口的鄂K×××××中型客车撞翻,造成车上乘客熊进平、范艳受伤,限高架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2015年4月1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3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昌、熊进平、范艳无责任。
2015年6月24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某赔偿范艳误工费(60天×65元)3900元、护理费(37天×65元)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5元)555元,后期治疗费500元,共计7360元。
经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鄂K×××××中型客车的修理费为6605.30元,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为9944.80元,限高架的修理费为28602.80元。
原告张某支付事故车辆鄂K×××××中型客车的施救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为事故车辆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财保应城公司赔偿5551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55512.9元。
上述执行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为事故车辆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财保应城公司赔偿5551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55512.9元。
上述执行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耀忠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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