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某某
张玉涛
梁德某
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2015)明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某某。
原告赵某某(系原告张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涛(系二原告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梁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
被告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旭,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梁德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德某、被告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在G202线391KM+200M处,被告梁德某驾驶黑MTG00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明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梁德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德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注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梁德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9.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
3、护理费1200.00元(150元/天×8天)。
以上合计人民币3029.43元。
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849.81元。
2、康复医疗费5000.00元。
3、伙食补助费4600.00元(50元/天×92天)。
4、护理费22200.00元(150元/天×60天+140元/天×60天+150元/天×32天)。
5、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
6、伤残赔偿金31355.00元(19597元/年×16年×10%)。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8、鉴定费2700.00元。
9、交通费160.00元。
10、三轮车损失4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82764.81+元。
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德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该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形成及认定没有意见。
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部分有意见,特别是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请求法庭允许我公司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另外,该肇事车辆为劳动车辆,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
被告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水公交认字2015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被告梁德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赵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明某某人民医院病案两份、诊断书两份。
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明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小腿外伤,颜面部擦皮伤。
原告赵某某在明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
证据三、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患者用药清单一张。
金额为1429.43元。
证明原告张某某治疗发生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患者用药清单一张。
金额为9849.81元。
证明原告赵某某治疗发生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五、赵庆山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由赵庆山对其进行护理,赵庆山为城镇户口,从事木工工作,每天收入150.00元左右。
证据六、张玉明、于淑静、赵晓宏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四份、辽宁省大石桥市鸿翔服装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各一张。
证明原告赵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张玉明、于淑静对其进行护理,在出院后由张玉明对其进行护理,二人均为城镇户口,张玉明在辽宁省大石桥市鸿翔服装厂从事服装质检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00元;于淑静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赵晓宏证明于淑静与其共同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证据七、原告张某某、赵某某户口簿。
证明二原告为城镇户口及年龄情况。
证据八、黑龙江汽车客票四张。
证明去绥化做鉴定二人往返车费合计金额为160.00元人民币。
证据九、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金额为2700.00元。
证明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所花费用2700.00元。
证据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主要内容为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其中前60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90日;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仟元或实际合理支出。
司法鉴定人:朱广楼高成科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28日。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被告梁德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有无证据证实系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二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病情轻微,不需要护理人,原告赵某某的护理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够充分;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某某的伤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在G202线391KM+200M处,被告梁德某驾驶黑MTG00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明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小腿外伤,颜面部擦皮伤。
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德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梁德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注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9.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
3、护理费1200.00元(150元/天×8天)。
以上合计人民币3029.43元。
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849.81元。
2、康复医疗费5000.00元。
3、伙食补助费4600.00元(50元/天×92天)。
4、护理费22200.00元(150元/天×60天+140元/天×60天+150元/天×32天)。
5、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
6、伤残赔偿金31355.00元(19597元/年×16年×10%)。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8、鉴定费2700.00元。
9、交通费160.00元。
10、三轮车损失4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82764.81元。
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乘车人赵某某均受伤,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德某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三轮车损失无证据证实以外,其他诉讼请求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计算确定其各项损失数额。
原告张廷玉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429.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
3、护理费1200.00元(150元/天×8天)。
以上合计人民币3029.43元。
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849.81元。
2、康复医疗费5000.00元。
3、伙食补助费4600.00元(50元/天×92天)。
4、护理费21900.00元(150元/天×60天+135元/天×60天+150元/天×32天)。
5、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
6、伤残赔偿金31355.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8、鉴定费2700.00元。
9、交通费16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82064.80元。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0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120.4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原告赵某某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29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康复医疗费、营养费14658.8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8114.9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0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29.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0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康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人民币8206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以上一、二款相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合计人民币
8509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927.00元,其余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静
审 判 员 刘万才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乘车人赵某某均受伤,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德某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三轮车损失无证据证实以外,其他诉讼请求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计算确定其各项损失数额。
原告张廷玉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429.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
3、护理费1200.00元(150元/天×8天)。
以上合计人民币3029.43元。
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849.81元。
2、康复医疗费5000.00元。
3、伙食补助费4600.00元(50元/天×92天)。
4、护理费21900.00元(150元/天×60天+135元/天×60天+150元/天×32天)。
5、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
6、伤残赔偿金31355.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8、鉴定费2700.00元。
9、交通费16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82064.80元。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0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120.4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原告赵某某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29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康复医疗费、营养费14658.8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8114.9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0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29.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0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康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人民币8206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以上一、二款相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合计人民币
8509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927.00元,其余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孟凡荣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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