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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先亮,湖北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群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胞兄弟。2013年远安县因当代普药建设和鸣凤大道项目延伸经过双利村1、2组,需征收部分村民的房屋、山林和土地。2013年5月17日,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征地补偿协议所征土地6.89亩由以下二项组成:一是被告张某某原承包经营的3.3亩土地,该承包土地后因村改为堰塘但未下张某某土地经营权证承包面积。2013年土地征收时,张某某要求对该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土地即堰塘收回并重新丈量,后经测量该土地实际面积为5.29亩;二是本案争议的1.6亩旱地(小地名为松树湾子),该土地系张学成、王青秀分得的旱地,但未上土地经营证。后因张学成夫妇年老无力耕种,于1995年转给次子张某某耕种至征收前。该1.6亩旱地,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既没有与张学成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与原、被告任何一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张某某2013年5月17日与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前,原、被告曾口头协商,由被告将原告耕种的1.6亩旱地一起签订补偿协议,再由被告给付原告名下补偿款。该协议中所涉及的被征土地6.89亩,被告张某某共领取上述耕地补偿款347256元后,被告承诺第二天即给付原告名下的青苗费及树木奖励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及张廷明三兄弟为母亲王青秀的房屋、土地征收和解决王青秀的养老问题,在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和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征地专班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原告表示只要被告给付1.6亩地的青苗补偿费和经济林木补偿费2万元,被告张某某承诺后时至今日仍未给付。
另查明,1、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2013年土地征收青苗费补偿标准为1800元/亩、树木奖励标准为9000元/亩,原告耕种的1.6亩旱地,其青苗补偿费及树木奖励款合计为16800元。2、王青秀现随三子张某某居住生活。3、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迁坟补偿协议书》,需将在当代普药建设和鸣凤大道项目延伸段的5座坟墓迁移,原告共领取迁坟补偿款11500元。原告后组织人力迁坟,扣除迁坟支付的费用后,原告将迁坟补偿剩余款3269元交被告转交其母亲王青秀。2016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万元,并返还原告已给付被告的现金3269元,合计23269元。审理中,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的补偿费问题。本案争议的1.6亩旱地,原、被告均不是该争议土地的承包人,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分给张学成、王青秀的该土地,虽未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因此,张学成、王青秀系合法取得,属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1995年,张学成将该土地交给原告耕种后,原告自此取得该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该土地被征收后,其青苗补偿费、经济林木奖励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因此,该争议的1.6亩旱地按政策补偿标准补偿的青苗补偿费、经济林木奖励款16800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按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和鸣凤大道项目延伸工作专班协调解决的意见,由被告给付2万元补偿款,但因该方案被告后拒绝履行,其超出补偿标准部分的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超出补偿标准部分的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3269元现金问题。原告给付被告的3269元现金,其实际收款人是其母亲王青秀,原告只是给付被告转交,且该款是原告母亲王青秀的应得款,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16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佘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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