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被告赵某春,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赵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文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月利率一分五,每月利息300.00元×16个月),本息合计24,800.0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刘某与赵某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并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24,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是虚假诉讼,二被告根本没在原告处借款,也没有给原告写过借据或者借条。二被告是在2016年12月30日向张廷军借款两万元,给张廷军出具的欠据,约定月利率为1.5%,张廷军告知此款必须还给张廷军,必须和张廷军结算。二被告于2018年3月份将4,000.00元利息还给了张廷军。2018年3月份在李金英家与张廷军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10亩地转包给张廷军六年,顶替20,000.00元本金。后张廷军将二被告的10亩土地转包给了纪长武,纪长武于2018年春天已经耕种。二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是虚假诉讼。二、申请法院追加张廷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赵某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1.5%。该欠据由二被告签字捺印,张廷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张廷军不是债权人而是担保人。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不认识本案原告。二被告和张廷军有亲属关系,二被告找张廷军借钱,张廷军借给二被告2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此款不能找别人只能找张廷军,和别人没有关系。因二被告和张廷军有亲属关系,张廷军没说钱是他本人的,在欠据上写的担保人,实际上钱是张廷军的。二被告从未买过羊,欠据中写的是买生活用品。原告说二被告借钱买羊是虚假的,原告根本不知道借款用途,欠据是二被告出给张廷军的。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录音一份,证明张廷军承认已经接受4,000.00元的利息,也承认本金20,000.00元由土地的形式抵销了欠账。原告质证称:一、录音没有体现张廷军承认收到4,000.00元利息款。二、录音也没有体现原告的20,000.00元用二被告的10亩土地顶替,录音资料是张廷军和被告刘某的录音,双方如何协商与本案原告无关。本案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本金及利息,所以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春、刘某经张廷军担保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该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该款已经偿还张廷军的观点,可以另案向张廷军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赵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本息合计24,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计2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涛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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