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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先亮(湖北求是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先亮,湖北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群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亮、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系兄弟关系。
2013年,远安县因建设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需要,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兄弟在原双利村老七组处共有的山林征收,共计补偿219931.8元。
山林补偿款项全部由被告张某某领取。
原告后找被告理论,被告仅分给原告和第三人各35000元,剩余补偿款仍由被告全部占有。
原告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平均分割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38310.6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征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的山林、竹园被征的事实及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数额。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系同胞兄弟。
远安县2013年因当代普药建设和鸣凤大道项目延伸经过双利村2组,需征收部分村民的房屋、山林和土地。
在征收过程中,因母亲王青秀赡养问题,涉及原、被告和第三人1982年分田到户后分家析产带来的矛盾,2015年8月13日,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为解决母亲王青秀的养老居住问题,依据1987年7月13日父亲张学成健在时所立分家协议,经三个儿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协商达成养老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此协议签订后,不再因养老、房产、土地问题发生任何争议。
”自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将自己1987年分家所得的房屋34平方米及宅基地、土地交原告张某某,该房屋及宅基地于2015年8月14日被征收,原告张某某共获得土地和房屋补偿款830658.94元,此补偿款包含2013年7月征收的山林补偿款在内,不存在被告还应付给原告补偿款38310.60元的事实。
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与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将父亲张学成1995年转让给被告的1.6亩旱田一起签约,领取被告补偿款40320元,原告口头向被告承诺第二天就将该款给付被告,但原告一直未给付。
后经镇征地专班给原告作工作,原告答应只给2万元,但时至今日也未给付。
原告从2006年开办加工厂到2015年建房期间用被告建筑材料折款6600元,原告亦应一并给付被告。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事实曾起诉、撤诉的事实。
证据三:《分家协议》、《养老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分家析产中涉及被征收房屋的分配、赡养的具体内容及事实。
证据四:《征地补偿协议书》、《解除承包合同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签订征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领取补偿款的具体数额。
证据五:《关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三兄弟对母亲王青秀征收房屋、土地及养老问题的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款由三人约定各自按份额共有,被告已经按约定给付了征地补偿款。
证据六:建材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建加工厂和房屋期间在被告处拿建筑材料6600元。
证据七:证人张如璞当庭证言,拟证明2015年8月13日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解决王青秀养老所涉问题。
证据八:证人丁正龙当庭证言,拟证明2015年8月13日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解决王青秀养老所涉问题。
证据九:证人郭勇当庭证言,拟证明2015年8月13日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解决王青秀养老所涉问题。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未在共有的山林、竹园《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签名,无权要求分得该补偿款。
第三人张某某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均未在这三份《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签字,原告拒绝在该协议中签字,应视为放弃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诉讼的山林、竹园补偿款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合法性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出具的,并且没有村委会盖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的证明内容是有关赡养方面的具体内容,与本案诉讼的山林、竹园补偿款无关联。
对上述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与本案诉讼的山林、竹园补偿款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系被告书写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其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七、八、九,三个证人的当庭作证,均证明的是2015年8月13日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为解决王青秀的养老居住等问题所涉内容,与本案诉讼的山林、竹园补偿款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与双利社区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所涉山林、竹园系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三兄弟共同共有,其山林、竹园补偿款及山山林附着物补偿款219931.8元应由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平均分割,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35000元补偿款后,余欠的38310.6元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辩称2013年5月17日,由原告与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代签、代领的1.6亩旱地补偿款40320元,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从2006办加工厂到2015年建房期间用被告建筑材料66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3831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与双利社区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所涉山林、竹园系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三兄弟共同共有,其山林、竹园补偿款及山山林附着物补偿款219931.8元应由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平均分割,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35000元补偿款后,余欠的38310.6元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辩称2013年5月17日,由原告与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代签、代领的1.6亩旱地补偿款40320元,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从2006办加工厂到2015年建房期间用被告建筑材料66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3831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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