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忠浩。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偿还粮款172745.00元,已给付原告60000.00元,尚欠1127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送玉米,被告欠粮食款172750.00元,被告给付了60000.00元,尚欠1127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27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收购玉米票据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货物后有收取对价货款的权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计算每月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按每月2分的利息标准支付到给付之日止的请求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1127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00元,减半收取127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书记员: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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