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补偿款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远安县因当代普药建设和鸣凤大道项目延伸经过双利村一、二组,需收回和征用部分村民的房屋、山林和土地。2013年5月17日,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利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原告的二弟张廷艳与被告共同考虑到原告妻子是残疾,家庭比较困难,加之父亲张学成在世时管理的小地名为松树湾子的土地6.89亩被征收,于是三兄弟商定,由张廷艳、被告各拿出一亩被征收土地减去青苗费和经济林木费后的补偿款39600元给原告,被告实际未履行。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及张廷艳为征收母亲王青秀的房屋、土地及养老问题的解决,在双利村委会主持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征地专班工作人员参与下,召开协调会时,被告给原告自愿出具了保证,并亲自在保证上签名按指印,同时还在《养老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被告作出保证后,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款付到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2013年5月17日征地补偿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小地名为松树湾子的6.89亩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其中有被告3.3亩、张廷艳1.6亩、原告妻子1亩多;
证据三:2016年3月9日双利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3日调解达成一致,被告应给原告396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签字保证给付原告39600元的事实;
证据五:领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领6.89亩征地补偿款347256元的事实;
证据六:支付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鸣凤镇财政所将347256元支付到被告账户的情况;
证据七:(2016)鄂0525民初338号张某某与张廷艳、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证人张如璞、郭勇、丁正龙出庭作证证言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征地专班进行调解时被告同意给付原告39600元的情况;
证据八:2016年7月20日双利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应给原告征地补偿款39600元,张廷艳已给付,被告未给的情况;
证据九: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三兄弟对赡养母亲达成协议,被告及张廷艳给原告396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张学成(已病逝)与王青秀系夫妻,同为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村民,婚后育有七名子女,原告、被告、张廷艳为其中三子。因涉及家庭被征承包土地补偿款分配、母亲王青秀养老问题,三人于2015年8月13日在鸣凤镇、双利村多名工作人员主持调解下就该两方面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其中一项内容系张廷艳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亩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9600元,二人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款付到位。到期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张廷艳达成的一致协议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双方举证情况及事实认定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亩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9600元具有补偿性质,而非单纯的赠与,该约定作为就养老、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达成整体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单独认定为双方达成的赠与合同,该补偿作为合同债务应由被告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向原告履行,对于被告辩称该承诺系赠与而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补偿款3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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