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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朱某某等人与滦平龙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朱某某(系张某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张爽(系张某某、朱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李光义(系张爽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李烁宝(系张爽、李光义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龙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68301971XF
法定代表人:夏建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滦平县龙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朱某某、张爽、李光义、李烁宝等五人与被告滦平县龙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朱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刚、被告滦平县龙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朱某某、张爽、李光义、李烁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水污染补偿款55000.00元(每人11000.00元)、误工费210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因水污染额外增加运水工时费用,每天按5元计算)、工具损失2960.00元(额外增加运水工具)、重新建造水井损失5000.00元、所饲养的七头牛死亡损失45000.00元,以上合计1100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告张某某开始在现居住地建牛棚等建筑物。2011年10月购买十头牛开始养牛。2011年年底,原告朱某某与张某某在此地共同居住并经营养牛场。随后张某某的女儿张爽、女婿李光义及外孙李烁宝也一同搬过来与张某某、朱某某共同居住并经营养牛场。2012年3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居住地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建厂。至2014年4月,原告一家感觉到自家的饮用水有味道,用井里的水洗衣服洗衣粉都不起沫。至2014年7月,原告家养的牛开始拉稀死亡,至10月相继死了7头牛。此时包括原告家在内的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多数村民都感觉到饮用水受到了被告工厂的污染,出现腹泻等症状。村民对被告的生产经营提出异议。经调查检验证明是因被告建厂生产新型建材导致该村地下水受到污染。为此,被告建材厂停产,并雇佣水车每天向该村村民供应饮用水,而且对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的村民进行补偿,每人补偿人民币11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对征地问题有不同意见,被告对原告一家一直没有进行任何补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爽、李光义是张某某与朱某某的女儿、女婿,李烁宝系张爽、李光义的长子。2011年9月左右,张某某开始在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建养牛场,养牛并居住生活。同年,朱某某、张爽、李光义等人先后到张某某建的养牛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养牛场。2015年3月份,张爽、李光义一家搬走。
2012年3月,被告滦平县龙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建厂,主要经营范围是用脱硫石膏生产石膏制品。滦平县龙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位于张某某的养牛场东面、西面和北面。距离不等,最近距离是五十米左右。滦平县龙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生产了两个多月后即停产,即停产时间也是2012年。后大部分原料即脱硫石膏被运走,现在有少部分在厂区堆放。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用的脱硫石膏及其制成品对其生产、生活用水造成了污染,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下列各项经济损失:五原告水污染补偿款55000.00元(每人11000.00元)、误工费210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因水污染额外增加运水工时费用,每天按5元计算)、工具损失2960.00元(额外增加运水工具)、重新建造水井损失5000.00元、所饲养的七头牛死亡损失45000.00元,以上合计110060.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饮用水中的重金属、致癌物、亚硝酸盐、氯化物及水硬度的含量指标是否超标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理对涉案水井中地下水的重金属、亚硝酸盐、氯化物及水硬度的含量指标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在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有以下构成要件:(1)环境污染行为;(2)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当就环境污染行为与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两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而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饮用水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测、鉴定,未能确定饮用水是否受到污染。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补偿款是根据其认为被告补偿他人的款额每人11000.00元确定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饲养的牛死亡,未对死因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原告要求的水井损失未能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饮用水被污染,而且发生损害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朱某某、张爽、李光义、李烁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朱某某、张爽、李光义、李烁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蔺淑琴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宋良

书记员:于 辉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在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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