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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等与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址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址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雷想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陈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权,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驻马店市东风街道驿城大道装备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MA443P4K11。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事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一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事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莉,邹含博,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第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山西省晋城开发区凤台东街2123号万通商业广场2号楼1至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586168475B。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展鹏飞、乔征征,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即代为提交证据,参加庭审调查和质证,代为出具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287号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3727676U。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原告雷想生、陈桂香,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李一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第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第三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李一鸣诉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第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第三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裁定2018鄂0981民初1039号、1040号、1415号合并入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原告雷想生、陈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被告李一鸣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莉、邹含博,第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展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3963.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安葬费279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596元、误工费3216元、住宿费536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212760元、其他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雷想生、陈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6467.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安葬费279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720元、误工费3216元、住宿费1740元、被扶养人陈桂香生活费212760元、其他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010元(后期治疗费600元、误工费86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张某某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张某某。本案交通事故李一鸣与张某某是同等责任,对赔偿数额应按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交10万元事故赔偿金,应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提供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给我公司核实。2、如保险属实,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保赔偿。3、本次事故造成二死二伤,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分割,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当事人分担。4、四原告诉求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李一鸣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定范围内对所有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一鸣已向交警部门预付30万元事故赔偿金,请求本案一并作出处理。李一鸣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车辆受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64787.44元(医疗费156193.84元、护理费8972元、残疾赔偿金140311.60元、误工费1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11000元、车损费116800元、鉴定费19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在扣除交强险按事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四原告部分起诉项目有异议,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是我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3、李一鸣投保车损险,按合同相对性,其他原告不应作为起诉主体。4、李一鸣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述称,我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主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结果与我行无因果关系。我行不具有侵权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述称,李一鸣为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客户,该车辆保险单已经明确我公司为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针对该车辆的赔偿金全额转账给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雷想生、陈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2015年6月11日雷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2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及赔偿项目的异议,本院分项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20时58分许,在应城市城北办事处长堰村烟应线与应云线交叉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应云线由东向西由被告李一鸣驾驶载乘王丽、雷聪、原告陈某的鄂K×××××小型轿车相撞,鄂K×××××小型轿车侧翻至道路西侧路边水沟内,造成王丽、雷聪当场死亡、李一鸣和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5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8]第042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李一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丽、雷聪和陈某无责任。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货车运输服务合同,双方为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半挂牵引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ZGJLGV49HX089403和半挂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A9B13GE5H7TJV316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0000元、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险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7日24时止。鄂K×××××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一鸣,该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GBH52E01HY55204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168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险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5日24时止。2018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赔偿款100000元。2018年6月3日,李一鸣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承诺书,内容“已交纳30万元到交警部门的赔偿款,等待判决生效后,全额支付给王丽和雷聪的家属,本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优先给付王丽和雷聪的家属,不足部分由本人支付”。
受害人王丽出生于1995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系王丽父母,二人于2012年11月1日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丽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成人;受害人雷聪出生于1993年5月1日,原告雷想生、陈桂香系雷聪父母;两家庭均为农业户口。雷聪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7年5月25日经工商注册登记在应城市××路农行对面、应城市开发区广场大道阳光名城7栋4号门店经营应城市酷狗宠物中心、应城市靓贝宠物生活馆,王丽与雷聪系恋人关系。2018年4月2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孝明镜【2018】病鉴字第52号、53号司法鉴定意见,王丽因交通事故致溺水窒息,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雷聪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王丽尸体于2018年5月12日火化,雷聪尸体于2018年5月14日火化。原告王某某为肢体肆级残疾人,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及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乡田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某某无其他生活来源。2018年10月1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2787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王某某有一子王开成已成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5月9日、5月28日、6月1日分别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张某某交纳的丧葬费25707元、赔偿款5000元,李一鸣交纳的赔偿款20000元;原告雷想生于2018年4月27日、6月1日、8月13日分别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张某某交纳的丧葬费25707元,李一鸣交纳的赔偿款20000元,张某某和李一鸣共同交纳的赔偿款50000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原告雷想生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交纳案件受理费4000元、4000元。
原告陈某为非农业户口,于2010年6月13日因购房由应城迁往武汉现住址。2018年3月1日至4月23日在应城市家外家酒楼从事收银员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肺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3849.45元已由被告张某某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的赔偿款中支付。2018年7月18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源【2018】临床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某胸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90天,后期给予康复性诊疗费600元,营养期45天,1人护理45天。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800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
李一鸣为非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李一鸣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肝挫伤,肺挫伤(双)创伤性血气胸,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肠破裂,肋骨骨折(左),盆腔积液”。2018年4月25日,李一鸣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后急诊行“腹腔镜下腹腔探查+中转开腹十二指肠修补+小肠造瘘术”,术后转入ICU监护予以输血补液、抗感染、营养支持等治疗;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十二指肠降部破裂,急性腹膜炎,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左额叶血肿”;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制动,经鼻饲管行肠内营养;2、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4月26日、28日,李一鸣在武汉科兴奥大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5760元。2018年5月5日,李一鸣转回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26日出院,住院82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十二指肠破裂,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颅内血肿”。应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费60769.52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费90668.62元,已由李一鸣支付。2018年8月18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源【2018】临床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李一鸣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IX(九)级,赔偿系数22%,建议给予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李一鸣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8年10月22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18】第5346号鄂K×××××汽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损失价值为109208元(未算残值)。李一鸣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8年8月23日、9月3日,李一鸣向本院提起诉讼,交纳案件受理费500元、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李一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丽、雷聪和陈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以及李一鸣作为案涉鄂K×××××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均应当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及李一鸣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与李一鸣按同等责任即各50%的比例承担,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同时承保了案涉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保了案涉鄂K×××××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车司机李一鸣以及乘客王丽、雷聪和陈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李一鸣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一鸣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雷想生、陈桂香、陈某以及李一鸣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陈某、李一鸣受伤后分别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原告陈某的医疗费3849.45元,李一鸣的医疗费157198.14元,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和医药公司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增值税发票等收款凭证以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经鉴定后续治疗费600元,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
2、误工费。原告王某某经鉴定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不应存在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张某某,原告雷想生、陈桂香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最低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4150元计算10天,酌情认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935.62元34150元年÷365天×10天,原告雷想生的误工费935.62元34150元年÷365天×10天,陈桂香的误工费935.62元34150元年÷365天×10天。原告陈某经鉴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90天,李一鸣经鉴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115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最低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4150元计算,酌情认定原告陈某的误工费8420.55元34150元年÷365天×90天,李一鸣的误工费10759.59元34150元年÷365天×115天。
3、护理费。原告陈某经鉴定1人护理45天,李一鸣经鉴定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其实际住院93天,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214元计算,原告陈某的护理费4341.45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1人,李一鸣的护理费8972.33元35214元年÷365天×93天×1人。
4、交通费。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主张交通费6596元,虽然提供有正式票据,但仅有529元票据可以反映原告王某某及陪同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4月26日从贵州遵义赶往湖北应城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告张某某从杭州萧山机场乘飞机至武汉虽然提供有登机牌,但无机票证实,二人提供的其他票据为应城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且为连号金额总计5000元,难以反映真实的时间、次数、人数,其证明力较低,考虑到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从贵州遵义,浙江杭州等地赶往湖北应城办理丧葬事宜以及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交通费2500元。原告雷想生、陈桂香主张交通费2720元,均未提供正式票据,其提交的海口美兰机场至武汉的登机牌乘客姓名为程业波,故其主张交通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主张交通费3700元,虽然提供的正式票据3255.50元可以反映交通事故次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从北京回湖北武汉往返应城支出的交通费用,但与原告陈某的就医时间、次数难以相符,根据原告陈某的住院时间及其陪护人员往返陪护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某的交通费2000元。李一鸣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等证据,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5、住宿费。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主张住宿费5360元,虽然提供有旅馆的定额发票,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检验尸体结束后死者家属应当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住宿费2000元。原告雷想生、陈桂香主张住宿费1740元,提供有宾馆的定额发票,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和李一鸣受伤后住院分别8天、93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李一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93天。
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陈某营养期45天,李一鸣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某的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李一鸣的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
8、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一鸣属城镇居民,其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IX(九)级,赔偿系数22%。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889元计算,李一鸣的残疾赔偿金140311.60元31889元年×20年×22%)。
9、丧葬费。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03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王丽的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月×6月),雷聪的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月×6月)。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为肢体肆级残疾人,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所在乡、村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与受害人王丽系父女关系,本院认定其为被扶养人,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已经离婚,但其有一子王开成已成年,王丽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综合考虑原告王某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居住在农村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王丽的扶养年限20年,赔偿系数60%,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11633元计算,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798元11633元年×20年÷2人×60%)。原告陈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虽然提供病历证明其身患多种疾病,但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11、死亡赔偿金。本案属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特殊情形,受害人王丽、雷聪虽然为农业户口,但雷聪系个体工商户且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经营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以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丽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相同数额即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889元计算,王丽的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雷聪的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丽、雷聪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雷想生、陈桂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李一鸣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伤残IX(九)级,赔偿系数22%,但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李一鸣的伤情、双方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陈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12项费用合计1864060.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医疗费4449.45元、李一鸣的医疗费5550.5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雷想生、陈桂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李一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交通费2500元、原告陈某的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误工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9232.56元(738465.12×50%),赔偿原告雷想生、陈桂香的误工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34671.37元(669342.74元×50%),赔偿原告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706元(15412元×50%),赔偿李一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60420.56元(320841.11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10000元,赔偿原告雷想生、陈桂香1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770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李一鸣10000元。上述保险赔偿仍不足部分,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损失,扣减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已经先行赔付的25707元、5000元,酌定由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148909.28元,扣减李一鸣对原告王某某已经先行赔付的20000元,酌定由李一鸣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159616.28元;就原告雷想生、陈桂香的损失,扣减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雷想生已经先行赔付的25707元、25000元,酌定由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想生、陈桂香111628.68元,扣减李一鸣对原告雷想生已经先行赔付的20000元、25000元,酌定由李一鸣赔偿原告雷想生、陈桂香117335.69元;就李一鸣的人身损失,酌定由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一鸣75210.27元,李一鸣自己承担75210.28元。原告陈某的住院医疗费3849.45元已经由被告张某某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的赔偿款中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向原告陈某履行赔偿款应该扣减医疗费3849.45元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关于案涉鄂K×××××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李一鸣提交的评估报告损失价值未计算残值,且车辆损失与人身损害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李一鸣可以补充鉴定后与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或者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因王丽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21732.56元、赔偿原告雷想生、陈桂香因雷聪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84671.37元、赔偿李一鸣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171471.11元、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306元、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849.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因王丽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雷想生、陈桂香因雷聪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706元、赔偿李一鸣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因王丽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8909.28元、赔偿原告雷想生、陈桂香因雷聪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1628.68元、赔偿李一鸣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75210.27元。
四、被告李一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因王丽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59616.28元、赔偿原告雷想生、陈桂香因雷聪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7335.69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原告雷想生、陈桂香、原告陈某以及李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以及李一鸣负担2000元;原告雷想生、陈桂香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以及李一鸣负担2000元;原告陈某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和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以及李一鸣负担550元;李一鸣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0元,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以及李一鸣负担375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李一鸣直接支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雷想生、陈桂香、陈某以及李一鸣。原告王某某、张某某、雷想生、陈桂香、陈某以及李一鸣起诉时已分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赵守兵

书记员: 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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