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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轴承大世界十三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向临西县房管部门调取的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备案情况表明,本案诉争房产于2011年11月5日出售给王廷贵,并进行登记备案,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本案诉争房产已处于出售状态。被告赵某某在出售本案诉争房产时,没有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房屋实际所有人王廷贵的授权,也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张某某,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出售本案诉争房产时,既无权利人授权,也没有权利人事后追认,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0元,本院决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书记员:简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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