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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林铅锌矿退休职工,住伊春市西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沈阳阿尔卡特电讯公司职工,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伊春市西林区。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161.63元(包括:药费9525.63元、伙食补助费2320元、购拐杖费113元、鉴定费2810元、交通费89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个体出租车司机,2017年11月17日10时15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黑F×××××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在沿西林区莲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桥南侧路段时,被告在踩刹车躲避前方行人的过程中,车辆失控与东侧马路牙子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住入西林区人民医院,原告在西林区医院住院治疗58天,现虽出院,但身体仍未恢复。西林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30日下达了西公交认字【2017】第1117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辩称,1.要求原告明确主张各项费用的依据;2.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合理部分,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证据1西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5购拐杖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证据2.原告张某某在西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志共3份(共36页),证明1、原告腰椎骨折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共住院58天;3、原告2018年1月14日出院后仍需门诊复查及治疗。被告质证称,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腰椎骨折,住院治疗我没有异议。原告腰椎骨折治疗出院后,又入院治疗其他病情我有异议。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误工期限150日;2、原告护理期限60日,第一个月为二人护理,后30天为一人护理;3、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天我不认可,护理期限和费用要求原告明确,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证据4.医疗费票据共10张,金额9525.63元,证明原告药费9525.63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腰椎骨折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但是原告出院后又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证据6.鉴定票据2张,金额2810元,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花费281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是申请做伤残鉴定,但是原告未构成伤残,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证据7.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1.鉴定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89.5元;2.原告女儿李娜在葫芦岛回家看望发生交通费7张,金额803.5元。被告质证称,不同意承担李娜的交通费用。证据8.焦少明、孙亚凤、李凤英、韩凤杰、董淑华、王玉环、王雅华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每月1000元,依据鉴定原告150天的误工费为5000元。被告质证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丈夫李胜利在白林工作。证据9.朱喜威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白天雇佣护理工,人工费每日50元。证据10、霍长霞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住院白天和夜间均雇有护工,白天50元,夜间护工50元;2.原告出院后白天雇佣护工情况,雇工日工资5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我不同意承担。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至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至科室转诊治疗发生的形式上的出院又办理入院,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又住院治疗其他疾病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证据、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外科行李押金凭条一张(当庭核对原件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押金票一张(当庭核对原件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2017年11月17日李娜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1500元住院押金,原告女儿给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受伤后被告交纳检查费用584元,住院被服、床头卡、输液卡押金210元。原告质证称,1.针对被告垫付1500元住院押金无异议,原告同意从主张的总数中扣除;2.其余四张票据费用是被告直接结算的,原告没有再主张。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付某于2017年11月17日15分许,驾驶黑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三公里莲花路段,因避让他人,车辆失控与路基石相撞,造成车内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大队西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5日在西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诊断为腰椎骨折,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18日在西林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脑萎缩、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腰椎骨折,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4日在西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腰椎骨折,原告住院共计58天,支付医疗费9525.63元,支付拐杖费113元,原告申请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710元,支付X光片费100元,支付交通费89元。原告伤情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损失费1000元/月×58天=1934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第一个月为二人护理,每人每月1500元,扣除被告妻子护理4天为2人×1个月×1500元/月/人-200元+1人×28天×1500元/月/人=4200元,原告出院后误工损失为150天,减去住院期间58天为92天,合计为3066.36元,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5元×58天=870元。原告住院期间女儿支付交通费80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另行为被告垫付检查费、押金等794元(此款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赔偿)。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311.49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娜、王波,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6311.49元,其中已给付1500元,余款2481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其中458元由被告负担,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海
审判员 张继春
审判员 王景坡

书记员:黄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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