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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申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大名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男,汉族,住大名县。被告:张凤君,女,汉族,住大名县,系被告申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8,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被告申某某陆续向原告(或通过原告)借款,共计借原告人民币788,000元,申某某出具了借条12张,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5%。双方约定:这些借款如原告急需使用,被告随时返还。自2015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到目前为止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张凤君与被告申某某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某某、张凤君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和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张某某和张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二人关系;证据2、申某某书写的借条6张,证明申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项的依据,共计借款510,000元。第六笔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其余五笔借款计500,000元,约定月息1.5%;证据3、裴香利、张桃连二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和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二人将申某某借款债权转让给张某某的事实;证据4、申某某书写的借条6张,证明申某某借原告款项的依据,共计借款278,000元,约定月息1.5%;证据5、郑海山、王文亚、张宝川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将申某某借款债权转让给张某某的事实;证据6、银行流水和转账凭条,证明部分款项的交付过程:2013年5月11日,转给申某某1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转申某某80,000元;2014年8月21日,转给申某某196,000元;证据7、申某某给张某某、张某某的保证书和承诺书,证明自借款以来,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的事实。申某某和张凤君为夫妻的事实,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本庭依法调取证据一份:大名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申某某、张凤君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某某、张凤君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捌万元(8万元)整时间一年月息1.5分。申某某2014.5.23日”。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拾万元(10万元)整时间一年月息1.5分。申某某2014.6.9日”。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20万)整时间一年月息1.5分。申某某2014.8.21日”。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时间一年月息1.5分。申某某2014.10.10日”。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向裴香利借款10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裴香利现金拾万元(10万元)整,时间一年月息1.5分申某某2014.5.11日”,该笔借款的债权已经由裴香利转让给原告张某某,有债权转让通知及被告申某某签名予以佐证。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向张桃连借款1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桃连现金壹万元(10000元)整,时间一年月息1分申某某2014.9.14日”,该笔借款的债权已经由张桃连转让给原告张某某,有债权转让通知及被告申某某签名予以佐证。以上借款中2014年5月23日借款80,000元、2014年6月9日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8月21日借款200,000元中的196,000元由银行转账给被告申某某,该事实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申某某借款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时间一年月息1.5分。申某某2014.5.7日”。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肆万元(40000元)整,时间一年月息1.5分。申某某2014.5.13日”。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拾万元(10万元)整,时间一年月息1.5分。申某某2014.7.25日”。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郑海山借款1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郑海山现金壹万元(10000元)整,时间一年月息1.5分。申某某2014.7.10”,该笔借款的债权已经由郑海山转让给原告张某某,有债权转让通知及被告申某某签名予以佐证。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向王文亚借款28,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文亚现金贰万捌千元(28000元)整,时间一年月息1.5分。申某某2014.5.6日”,该笔借款的债权已经由王文亚转让给原告张某某,有债权转让通知及被告申某某签名予以佐证。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向张宝川借款5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宝川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时间一年月息1.5分。申某某2014.5.6日”,该笔借款的债权已经由张宝川转让给原告张某某,有债权转让通知及被告申某某签名予以佐证。以上借条内容、签名均为被告申某某书写,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申某某借款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12笔借款本金共计788,000元。再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某某与被告张凤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7日承诺书中,被告张凤君在承诺书中签字。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张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张凤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给被告申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申某某实际收到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清原告的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申某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788,00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11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折合年利率为18%,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折合年利率为12%,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君与被告申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出具的保证书由本人亲笔书写签字,并有被告张凤君亲笔签名予以事后追认,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凤君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张凤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778,000元和利息71,971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申某某、张凤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353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计5,840元,由被告申某某、张凤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霍瑞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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