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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邓某某、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邓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邓某某、郑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由二被告返还车道使用费15万元、门安装及地平整修费7250元;2.二被告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导致的损失42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车辆出入通道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进出车道,内门的安装,地平修整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约定“使用权及所有权:乙方拥有长期永久性的使用权,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第八条约定“以上条款供甲乙双方共同信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和反悔,若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锁住大门不给原告钥匙,还在通道内堆放了大量杂物、在通道门口安装了一米多高的不锈钢护栏,导致车辆根本无法通行。原告早已出租的仓库也因无法进出货物而致承租人纷纷与其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二被告不诚信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完全是为了单方毁改终止协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邓某某已忠实地履行了协议义务,即在建房中将宅基地让出了3.65米作为通道。被告邓某某让出部分宅基地用作原告通道,达到了原告订立协议的目的,因此邓某某收取原告租赁费15万元合理合法,邓某某不应当返还所收取的租赁费。《进出车道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安装防护门和地平面整修。”安装防护门并整修地平面属原告个人意愿,其安装的目的是为了原告门面租房户的商品安全,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应给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诉称“铁门安装后,本人长期将铁门锁住,并堆放大量杂物,原告车辆无法通行”属无中生有、颠倒是非。原告现整改的门面在两道铁门之间,原告为了门面租房户的商品不被盗或损失,才安装了第二道防护门。被告预留通道上的铁门锁与不锁属原告或原告租房户所考虑的事,与被告无关,被告亦从未将此门锁过。被告在铁门内堆放木料属实,究其原因是原告在通道上堆放的杂物和商品比被告堆放的杂物要多得多,原告堆放杂物后可通行路面比被告堆放木料后的可通行路面还要窄得多。被告堆放的杂物也属于可移动物品,随时都可以搬走,这不能成为原告单方面毁改协议的理由。对原告所诉通道前设置了一米多高的不锈钢障碍物的问题,被告多次提出该防护栏为案外人赵国勇设置,原告对赵国勇设置障碍物一事也找过政府,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也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原告此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而赵国勇设置的障碍物早在2015年6月就被政府强制拆除了,现在通道上根本就没有防护栏。综上,被告履行了协议义务,让出部分宅基地作为通道已成事实,达到了协议目的;被告为原告设计的通道占用了被告的合法土地,被告对土地有占有、租赁、受益的权利,被告收取使用费15万元属合法所得;被告为原告所设计的通道有四米多宽,完全可以通车。被告所让出的宅基地没有第二者提出其另享有所有权,他人也拿不出具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真相大相径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野政函〔2013〕114号关于张某某与赵国勇、邓某某公共通道的处理意见、照片、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野政函〔2013〕114号关于张某某与赵国勇、邓某某公共通道的处理意见、田祚芳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照片、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提起撤销权纠纷一案的诉讼及请求巴东县野三关人民政府解决公共通道问题时一直未提及被告锁门致车辆无法进出并致原告与其他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被告存在锁门致车辆无法进出并致其与其他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告在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时一定会诉请赔偿损失。但在本次诉讼前,原告在向不同的机关主张权利时并未提出其因被告的锁门行为致其与他人解除合同进而存在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江丽军、李红葵、万贻峰、谭圣甲的证明中证实被告锁门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江丽军、李红葵证明中证实其与张某某解除合同及仓库租用合同、解除仓库租赁协议所欲证明的事实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赵国勇的申明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系对拍摄照片当时状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但照片是否能证实拍摄照片时被拍摄物前后状况是否一致,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谭贤华证明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靳永平的证明及邓国源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邓国啟的证明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巴东县野三关镇居民委员会制作的《关于邓某某返修房屋后所留通道的专题会记录》及《巴东县野三关镇居民委员会关于邓某某返修房屋时更换公用通道的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郑某某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属可撤销的协议,该协议因享有撤销权的原告张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致协议自始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郑某某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利用通道供其院内车辆通行。被告虽给原告留下了车辆进出通道,但被告邓某某却在通道内放置其他物品并将通道铁门常锁,致使原告院内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在通道内放置其他物品并将通道铁门常锁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而要求解除合同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虽未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对方,但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当事人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自被告在应诉时收到法院诉讼文书时解除。被告邓某某、郑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郑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被告收取的转让费150000元系原告张某某根据协议履行的义务,二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张某某支出7250元费用后而无法使用门及地平,该费用属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导致的损失42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郑某某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
二、被告邓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转让费150000元并赔偿门安装及地平整修费72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43元,被告邓某某、郑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杨军

书记员:张芹 附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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