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善宝,男,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庄庆林,男,汉族。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秀章,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秀章,男,汉族。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林民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林商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第一次开庭未出庭参加诉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宝、庄庆林、原审被告徐某某(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原审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欠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被告提出异议,称欠款已经还清,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认证,因此不能确定此欠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
再审中徐某某提供其哥哥徐某某为证人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审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款是他交的,徐某某不知道。
徐某某证实:2009年5月,我父亲找到我说我弟弟被起诉到法院了。我到法院去问办案人,办案人拿出六份协议说我弟弟借张某某钱有六家担保,我看了,是我弟弟的签字,误认为是我弟弟真欠钱,然后我让舅舅吕学宝、叔叔徐某某到法院进行调解、签字。这些担保人当时是我父亲找的,法院找到他们后,这些人都去找我父亲,我父亲告诉他们不用管。我父亲之后找我让办这件事,我父亲当时联系不上我弟弟。2012年春天我找到徐某某,向他要法院起诉的钱,他问是什么钱,我说张某某起诉的钱,他说不欠他钱。此后徐某某就到检察院申诉。2009年11月法院执行人员找到我,我说能不能等我弟弟回来,他说不行,为了不连累其他六家担保的人我就还了执行款,六个案件共还了8.8万元。
张某某认为,他还钱的时候一定要问徐某某是不是欠钱,徐某某不知情是不可能的。他们之间怎么可能不沟通。
徐某某认为,对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徐某某、张乃芹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审审理中的相关情况及执行中的实际情况是吻合的。张某某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对交付执行款一事其是知情的,因此,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情和客观性。
再审查明:本案原审张某某起诉中提供2008年3月22日徐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张某某为贷款方,徐某某为借款方,徐某某、张某某为担保人。张某某在起诉时,以六份《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同时诉讼了六件民间借贷纠纷,六份协议的借款人均为徐某某,担保人为不同六个家庭的夫妻,共计借款额为16万元。六份协议形成时间均为2008年3月22日,利息为月息8.0925。原审在调解六件案件中原审被告的委托人代理人均为徐某某、吕学宝。六件案件原审调解后,在执行过程中徐某某的哥哥徐某某共交付执行款8.8万元。
另查明:原审调解时徐某某、张某某没有委托吕学宝、徐某某进行法庭调解。原审调解书未向徐某某、张某某送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的调解过程是否合法。2.原审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是否能够确定张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并由徐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3.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中张某某收到了部分执行款,该事实在本案中的作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在调解过程中,吕学宝、徐某某以徐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张某某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其二人并未取得徐某某、张某某的委托授权,二人的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审理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无效的,现又无证据证明此后取得了徐某某、张某某的追认。因此原审的调解协议没有产生由徐某某、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结果,本院根据调解协议所作出的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对该协议的签订辩称,是徐某某向信用社贷款,徐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并不是向张某某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协议,协议书签订的地点是信用社。从《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的内容、格式上来看,是信用社发放贷款所用的制式合同文本;利息的约定是,月利息8.0925。以上二个方面与民间借贷常见的书写形式不相符,由此可见徐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对此协议否认是向张某某借款有一定的道理。张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并不是当事人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案中张某某没有证据及相关事实证明借款人徐某某以《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收到了张某某的借款。从张某某再审所称交付借款的过程看,张某某称借款16万元,交款时是在车里交给了庄庆林。借款目的是徐某某为了偿还庄庆林、衣长学、马德才欠款144500元(344500元-200000元),交款时收到《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及344500元的欠据。此陈述存在三个问题,1.借款人徐某某并没有收到借款。2.借款的目的是还144500元,而庄庆林却收到16万元。3.张某某拿到344500元的欠据,不能说明徐某某借款16万元。因此,《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并不能确定徐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并由徐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关于焦点问题3,徐某某的哥哥徐某某在原审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案件中交纳执行款的行为,现无证据证明是徐某某对原审调解协议的追认,或是受徐某某的授意而为。因此,徐某某交纳执行款的行为不能确定为徐某某对原审借款事实的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林民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17.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欠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被告提出异议,称欠款已经还清,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认证,因此不能确定此欠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
再审中徐某某提供其哥哥徐某某为证人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审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款是他交的,徐某某不知道。
徐某某证实:2009年5月,我父亲找到我说我弟弟被起诉到法院了。我到法院去问办案人,办案人拿出六份协议说我弟弟借张某某钱有六家担保,我看了,是我弟弟的签字,误认为是我弟弟真欠钱,然后我让舅舅吕学宝、叔叔徐某某到法院进行调解、签字。这些担保人当时是我父亲找的,法院找到他们后,这些人都去找我父亲,我父亲告诉他们不用管。我父亲之后找我让办这件事,我父亲当时联系不上我弟弟。2012年春天我找到徐某某,向他要法院起诉的钱,他问是什么钱,我说张某某起诉的钱,他说不欠他钱。此后徐某某就到检察院申诉。2009年11月法院执行人员找到我,我说能不能等我弟弟回来,他说不行,为了不连累其他六家担保的人我就还了执行款,六个案件共还了8.8万元。
张某某认为,他还钱的时候一定要问徐某某是不是欠钱,徐某某不知情是不可能的。他们之间怎么可能不沟通。
徐某某认为,对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徐某某、张乃芹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审审理中的相关情况及执行中的实际情况是吻合的。张某某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对交付执行款一事其是知情的,因此,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情和客观性。
再审查明:本案原审张某某起诉中提供2008年3月22日徐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张某某为贷款方,徐某某为借款方,徐某某、张某某为担保人。张某某在起诉时,以六份《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同时诉讼了六件民间借贷纠纷,六份协议的借款人均为徐某某,担保人为不同六个家庭的夫妻,共计借款额为16万元。六份协议形成时间均为2008年3月22日,利息为月息8.0925。原审在调解六件案件中原审被告的委托人代理人均为徐某某、吕学宝。六件案件原审调解后,在执行过程中徐某某的哥哥徐某某共交付执行款8.8万元。
另查明:原审调解时徐某某、张某某没有委托吕学宝、徐某某进行法庭调解。原审调解书未向徐某某、张某某送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的调解过程是否合法。2.原审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是否能够确定张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并由徐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3.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中张某某收到了部分执行款,该事实在本案中的作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在调解过程中,吕学宝、徐某某以徐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张某某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其二人并未取得徐某某、张某某的委托授权,二人的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审理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无效的,现又无证据证明此后取得了徐某某、张某某的追认。因此原审的调解协议没有产生由徐某某、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结果,本院根据调解协议所作出的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对该协议的签订辩称,是徐某某向信用社贷款,徐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并不是向张某某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协议,协议书签订的地点是信用社。从《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的内容、格式上来看,是信用社发放贷款所用的制式合同文本;利息的约定是,月利息8.0925。以上二个方面与民间借贷常见的书写形式不相符,由此可见徐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对此协议否认是向张某某借款有一定的道理。张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并不是当事人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案中张某某没有证据及相关事实证明借款人徐某某以《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收到了张某某的借款。从张某某再审所称交付借款的过程看,张某某称借款16万元,交款时是在车里交给了庄庆林。借款目的是徐某某为了偿还庄庆林、衣长学、马德才欠款144500元(344500元-200000元),交款时收到《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及344500元的欠据。此陈述存在三个问题,1.借款人徐某某并没有收到借款。2.借款的目的是还144500元,而庄庆林却收到16万元。3.张某某拿到344500元的欠据,不能说明徐某某借款16万元。因此,《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并不能确定徐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并由徐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关于焦点问题3,徐某某的哥哥徐某某在原审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案件中交纳执行款的行为,现无证据证明是徐某某对原审调解协议的追认,或是受徐某某的授意而为。因此,徐某某交纳执行款的行为不能确定为徐某某对原审借款事实的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林民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17.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庆贵
审判员:赵强
审判员:唐耀兴
书记员:邢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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