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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家军
尤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应平(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军。
被告尤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负责人谭华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尤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36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林、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军、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QQ7882号两轮摩托车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晶晶文化广场”门口左转弯欲绕过被告尤某某违章停靠在公路边的鄂Q7B606号小轿车时,与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相向行驶的鄂QG171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随后侧滑与鄂Q7B606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通过调查后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2)第08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尤某某违法停靠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39天,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支付住院费1145.62元、门诊费用1100元,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支付住院费用67572.67元、门诊费用252.80元,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用140元。出院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2、外伤性脑梗塞;3、坠积性肺炎;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务必继行巩固治疗;2、待患者病情允许时可在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经委托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恩施施南法司鉴(2012)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为伤残一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3、被鉴定人张某某后期行左额颞部颅骨修补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5000元。原告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增加原告张某某活动范围,减轻护理难度,利于其康复训练,需配置手动轮椅使用。铝合金手动式可折叠高靠背轮椅价格为1800元,使用年限一般为4年。2013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2012年11月16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李某某按照《和解协议》先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5000元。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如何承担;2、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如何承担的认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已作出认定,经审查,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尤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均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尤某某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予以赔偿。依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尤某某承担的数额,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同时考虑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本案的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李某某占道行驶,次要原因系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临危操作不当及被告尤某某违法停靠车辆,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临危操作不当的过错程度应大于被告尤某某违章停靠的过错程度。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尤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费1145.62元,门诊费用1100元,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费用67572.67元、门诊费用252.80元,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费用140元,有医疗机关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且三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恩施市元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药费4950元,无相应用药清单证实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与本案损伤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清吉坪村卫生室医疗费用2073元、野三关东方诊所140元,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数额认定为70211.09元;2、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在案证实,且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正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交通费票据,同时结合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700元,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张某某为农业人口,应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0318元计算,即每日55.67元,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按198日计算,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11021.8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1021.82元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39天,应计算为1170元,对原告张某某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171.13元,经审核,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为1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张某某为农业人口,应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0318元计算,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406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业人口,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3796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对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9、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案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遭受严重的后果,根据交通事故案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予以处理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被告的履行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到当地平均寿命75周岁止,即24750元。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合理损失应计算为721944.04元。
被告尤某某向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不足部分601944.04元,再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尤某某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120486.0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09166.42元(含被告李某某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应负担的120000元)、被告尤某某承担72291.61元。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赔偿款8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按照本院先予执行裁定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在二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李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324166.42元,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10000元。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医疗费70211.09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10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1.13元、后期护理费406360元、残疾赔偿金13796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750元,共计经济损失72194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已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已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不足部分601944.04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324166.42元(已扣减被告李某某已付的赔偿款85000元),由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72291.61元,原告张某某自理120486.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6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尤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如何承担;2、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如何承担的认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已作出认定,经审查,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尤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均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尤某某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予以赔偿。依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尤某某承担的数额,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同时考虑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本案的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李某某占道行驶,次要原因系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临危操作不当及被告尤某某违法停靠车辆,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临危操作不当的过错程度应大于被告尤某某违章停靠的过错程度。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尤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费1145.62元,门诊费用1100元,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费用67572.67元、门诊费用252.80元,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费用140元,有医疗机关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且三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恩施市元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药费4950元,无相应用药清单证实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与本案损伤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清吉坪村卫生室医疗费用2073元、野三关东方诊所140元,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数额认定为70211.09元;2、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在案证实,且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正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交通费票据,同时结合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700元,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张某某为农业人口,应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0318元计算,即每日55.67元,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按198日计算,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11021.8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1021.82元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39天,应计算为1170元,对原告张某某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171.13元,经审核,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为1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张某某为农业人口,应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0318元计算,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406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业人口,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3796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对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9、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案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遭受严重的后果,根据交通事故案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予以处理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被告的履行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到当地平均寿命75周岁止,即24750元。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合理损失应计算为721944.04元。
被告尤某某向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不足部分601944.04元,再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尤某某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120486.0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09166.42元(含被告李某某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应负担的120000元)、被告尤某某承担72291.61元。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赔偿款8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按照本院先予执行裁定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在二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李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324166.42元,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10000元。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医疗费70211.09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10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1.13元、后期护理费406360元、残疾赔偿金13796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750元,共计经济损失72194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已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已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不足部分601944.04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324166.42元(已扣减被告李某某已付的赔偿款85000元),由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72291.61元,原告张某某自理120486.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6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尤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钱财保
审判员:谭林
审判员:李国章

书记员:向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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