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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尚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俊,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程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家电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12‰,并出具借据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张艳江現金(贰万元整)(¥20000元)1.2计息(150301前利息清151004)借款人程尚某2014.3.1号”、“今借到現金(伍仟元整)(¥5000元)1.2计息(150301前利息清151004)借款人程尚某2014.3.1号”、“今借到张艳江現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1.2计息(150301前利息清151004)借款人程尚某2014.3.1号”。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妻子崔金芳出具了新的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偿还,以致成诉。
另查明,被告承认其出具的借据上的“张艳江”与本案原告张某某是同一人。三张借据上“(150301前利息清151004)”的意思是,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已将三张借据上借款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借据四张、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尚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有被告程尚某书写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6年3月2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利率1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程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佩

书记员:申桃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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