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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单某某、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沧州市。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丁某某,男,1969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河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805111356B
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人保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单某某驾驶冀B×××××号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上海方向255公里+100米时,与驾驶人贾增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轻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驾驶人贾增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吴桥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贾增杰无责任。
被告单某某系冀B×××××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冀B×××××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各一份,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7日02时,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2天,花费药费14973.92元,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9日,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该鉴定中心收取张某某司法鉴定费74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何永芬、何永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张某某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单某某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冀B×××××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对医疗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12日,被告主张应为50元/日,住院时间为9日,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标准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张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666.65元÷30×120日=18666.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形式不合法,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南皮县立达车辆救援中心工作,且发生事故时,原告正在从事该工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误工费,因交通运输业标准高于原告的平均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340元,护理人员何永芬、何永超的护理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3543/365日×(12日+60日)=6617元。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74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手机和衣物的损失2620元,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97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617元;5、鉴定费740元;6、交通费800元;7、误工费18666.6元,共计44797.52元。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49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17973.92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6617元+误工费18666.6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800元=26823.6元。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26823.6元。超出交强险的7973.92元部分,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B×××××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797.52元;
二、被告单某某、丁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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