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延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李敬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延彬与被告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纯、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9860元、车辆误工费12420元,合计322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18时,被告迟某某驾驶黑C272**号小型轿车沿龙爪镇向林口县方向行驶,在转弯时与张延彬驾驶的黑CX2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张延彬的出租车严重损坏,在交警队扣留14天,车辆修理13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经林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及配件价格过高,与修配厂给保险公司出具的明细不符,要求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赔偿修车费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对于事故造成的停业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仅保护正常的修车期间内的损失,原告主张修车27天期限过长,且原告主张的是车辆误工费,应提供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合法有效的营业收入证明。
被告迟某某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期间,保险公司没有告知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18时,被告迟某某驾驶黑C272**号小型轿车沿龙爪镇向林口县方向行驶,在转弯时与由原告张延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CX2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张延彬驾驶的出租车损坏。2018年2月24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延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延彬在林口县林口镇兴旺汽车厂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19860元。
另查明,被告迟某某驾驶的黑C27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迟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原告张延彬损失的合法部分进行全额赔偿。被告迟某某驾驶的黑C27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延彬修车费损失19860元是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延彬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但未就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延彬车辆维修费198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驳回原告张延彬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延彬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剀
书记员: 李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