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延平。
委托代理人:刘新军,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马占卫)。
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延平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苗款47850元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因讨要苗款的开支300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给二被告输送茄子苗种苗,共计155000个,总计苗款72850元。二被告后来给了原告两次苗款,一次给了现金50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3月打款2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苗款47850元。为了向被告索要苗款,原告多次从山东老家来到藁城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企图赖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此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张延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3100件,接老苗,保证苗健壮长势,如果因为苗子引起老百姓告状,一切后果由张延平负责,如没有问题,苗出完,苗款全付。155000个包括不正苗。付5000元,欠67850元。王某某,158××××2006,2014.3.15。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电话录音和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电话录音显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否定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记录清单,综合判断,采信原告的电话录音。
3、被告要求购买其种苗的客户郝建义、李永军、马瑞科、马兴华、李景刚、马傻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种苗有质量问题,种了20多天苗就不行了,并就地销毁了。因证人与被告有利益关系,且没有其他物证与之相印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4、被告庭审时承认于2014年3月15日给了原告货款5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转账给原告货款2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达成种苗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合同违反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和《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中关于种苗跨省交易应当申请检疫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违反上述检疫规定,属于相关行政部分行政处罚的范围,与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所以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15日达成种苗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有效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7850元,被告抗辩原告种苗有质量问题,但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称在2014年3月15日收到苗后20多天就发现质量问题,却于两个月后的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被告解释称汇款是因为双方达成新的结算协议,约定剩余货款给以20000元结清,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前后矛盾,不能合理解释,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付剩余货款。
被告还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电话录音和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电话录音,可以表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之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5年5月17日起算。
原告还主张讨要苗款开支300元,因证据与主张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延平货款47850元并依此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延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张晓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