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开发区。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南环路北侧马庄村南。机构代码79844361-9。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机构代码80552241-2。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姚某某、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21时40分,江俊强驾驶的冀DC7945(主)一冀DLC9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台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干河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豆红军驾驶的冀EC6563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某、张静波、张茗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和豆红军、张静波、张茗皓等四人受伤。该车登记在被告华源公司名下。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药费7300元。2012年11月13日其伤情经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江俊强、豆红军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张静波、张茗皓不负事故责任。冀DC7945(主)一冀DLC9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另原告父亲张年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王老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儿子张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女儿张淇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需原告抚养,因原告伤残,需被告赔付相应的抚养费,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508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C7945主、冀DLC94挂是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为担保贷款清偿而落户在我公司名下,与该车实际车主属于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我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在车辆运营中不支配也不受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辩称,本案首先应扣除此事故已支付的赔偿款后,剩余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已超限额,不再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证明为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7天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其中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费用6818元,河会村卫生所费用483元,合计7301元;
证据二、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三、河会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
证据四、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张淇轩的出生日期;
证据五、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以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情况;
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河会村卫生所医疗费483元证明有异议;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按其主张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姚某某质证意见同人保复兴支公司。
被告华源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复兴支公司。
被告华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汽车销售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与实际车主不是挂靠关系。原告和其他被告经质证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21时40分,被告姚某某雇佣司机江俊强驾驶的冀DC7945(主)一冀DLC9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台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干河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豆红军驾驶的冀EC6563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某、张静波、张茗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和豆红军、张静波、张茗皓等四人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江俊强、豆红军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张静波、张茗皓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3日张某某伤情经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住院手术治疗。为取出内固定物,又于2013年6月18日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药费6818元。冀DC7945(主)一冀DLC9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华源运业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某,双方属于买卖担保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实际抚养人分别为父亲张年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老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张淇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年朝和王老菊有三个成年子女。
另查明,该起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张静波、张茗皓、豆红军三人的赔偿问题已经和本案三被告调解解决,人保复兴支公司赔偿张静波医疗费4964元、张茗皓医疗费3400元、豆红军医疗费500元。原告张某某曾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赔偿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在法院调解下,与和本案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0000元(含被告姚某某垫付的32500元);二、被告姚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400元;三、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姚某某垫付款29500元,待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费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返还3000元;四、原告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相关调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雇佣司机江俊强和原告乘坐车辆司机豆红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给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共同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江俊强作为被告姚某某的雇员,其责任由其雇主姚某某承担;对于豆红军,因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冀DC7945(主)一冀DLC9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责任人分担。
原告张某某可以认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681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河会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因不是正规单据,不予认定。2、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自己和妻子李彩霞均在板厂工作,根据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日均工资为115元。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等三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应按相应行业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张某某和其妻子均在板厂工作,故按河北省2012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13元计算,日工资为100元,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00元×6天=600元,关于护理费为100元×6天=6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因住院时间较短,本院酌定为150元。4、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该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属邢台市开发区管辖,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产业。该村基层组织也已由村委会改为居委会,村民的身份已经发生了变换,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伤残赔偿系数,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故赔偿系数应当按14%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原告父母已经年满60周岁,张年朝和王老菊有三个子女。原告子女张钦和张淇轩是未成年人,原告和其妻子共同负有抚养义务。原告评残日为2012年11月13日,故计算其母亲王老菊需抚养年限为15.2年,父亲张年朝为12.5年,儿子张钦为8.5年,女儿张淇轩为18年。张年朝每年抚养费为12531元/3=4177元,王老菊为4177元,张钦为12531元/2=6266元,张淇轩为6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531×12.5+10443×(15.2-12.5)+6266×(18-15.5)]×0.14=200498.5×0.14=28070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
上述6项合计为36538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1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420元。
对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已经赔付,故该两项费用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姚某某赔偿3559元。其他损失由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29420元。
对于调解书中载明的被告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现作为赔偿款处理,在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9420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永波
代理审判员 武涵伟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 施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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