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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兴与王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延兴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韩志斌
孙翔燕
王振宇
王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杜会丽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震

原告张延兴。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代表人韩清。
委托代理人韩志斌。
被告孙翔燕。
被告王振宇。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孙翔燕、王振宇,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王某父母。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永强。
委托代理人杜会丽。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许玉国。
委托代理人王震。
原告张延兴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王某孙翔燕、王振宇、王某、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孙翔燕、王振宇、王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含有治疗原告乙型病毒性肝炎的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馆陶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均显示原告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在住院过程中对原告的乙型病毒性肝炎辅助性用药,因原告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000元,故不再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过长,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及住院期间外的护理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高速公路收费、汽油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证据4,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确认;因被告王某、王某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成立;高速公路收费、汽油费属被告治疗期间合理的费用,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种赔偿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另行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质证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亦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王某、孙翔燕、王振宇、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15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政府街交叉口处时,与前方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同向左转弯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又撞到在滨河路东侧便道头北尾南停放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站立在车前左侧的原告张延兴,造成原告张延兴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王某某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延兴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孙翔燕,在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9月22日注册登记,登记车主系吕桂荣,2013年12月转让给原告张延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三辆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684.87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1087.74元。2014年9月19日,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伤残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2014年5月19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0011号公估报告,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20141元,残值估价金额为200元。
原告张延兴系馆陶县馆陶镇陶西村居民,住馆陶县康馨家园住宅小区,本人为馆陶县供电公司非全日制农电工。原告与其妻孙会敏现有2个未成年子女,女儿张晓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振赫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振宇、孙翔燕于2014年6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王振宇、孙翔燕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400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35000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王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延兴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王某某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关于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及被告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第2、3项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此次事故,原告因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有:1、馆陶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医疗费,共计3277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8天=900元。3、经核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42532元÷365天×145天=16896.27元。4、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明确意见及原告自身伤残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28409元÷365天×90天×1(人)=7004.96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依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及实际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13641元÷2(人)×10%=682.05元,被扶养人张晓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682.05元/年×8年=5456.4元;被扶养人张振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682.05元/年×11年=7502.55元,抚养费合计12958.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5160元+12958.95元=58118.95元。7、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44960.09元,共计8992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延兴损失54960.09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延兴损失54960.09元。
三、驳回原告张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王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延兴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王某某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关于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及被告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第2、3项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此次事故,原告因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有:1、馆陶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医疗费,共计3277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8天=900元。3、经核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42532元÷365天×145天=16896.27元。4、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明确意见及原告自身伤残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28409元÷365天×90天×1(人)=7004.96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依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及实际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13641元÷2(人)×10%=682.05元,被扶养人张晓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682.05元/年×8年=5456.4元;被扶养人张振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682.05元/年×11年=7502.55元,抚养费合计12958.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5160元+12958.95元=58118.95元。7、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44960.09元,共计8992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延兴损失54960.09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延兴损失54960.09元。
三、驳回原告张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9元。

审判长:申会民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李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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