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三圣院乡东木佛村人。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增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王台北村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王台北村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增如、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如、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增如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品名为中国黑),尚欠大理石款6.5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增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大理石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数额为6.5万元的欠条一张在案证明,因此原告向被告王增如主张大理石款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增如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增如、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增如、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大理石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刘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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