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延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张延中与被告王某峰、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峰、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后期医疗费351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4773.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8月11日8时30分许,王某峰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景州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行驶的张延中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延中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延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前期损失已赔偿。2016年11月13日原告张延中为修补颅骨缺损入住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共计住院16天,花医疗费351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经衡水市法医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44773.87元,其他的损失数额已由另案判决和由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承担,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根据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二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80%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六份、鉴定费票据一张、(2015)景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冀1127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张延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8时30分许,王某峰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景州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行驶的张延中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延中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延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延中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01436.8元。于2016年8月19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延中车祸致十级伤残,误工36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需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术,后期医疗费经鉴定为35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6年11月13日张延中为进行颅骨修补术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日,花费住院费用34603.77元。花费门诊费用534.1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某峰系被告刘某某的雇员。对于张延中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本院判决,并出具了(2015)景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景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张延中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并出具了(2017)冀1127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规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延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按80%和20%划分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宜,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120天,则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综上,原告张延中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51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373.87元。被告王某峰与被告刘某某为雇佣关系,则由被告王某峰的雇主刘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延中各项损失33899元,被告王某峰超速、超载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延中各项损失共计33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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