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霍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南辛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1%,原告给付被告一张5万元的浙江中友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借款利息5100元,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44900元打入李志勇账户。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借时预先扣除利息5100元,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94900元。被告李某某抗辩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没有提供背书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该5万元已经实际由被告从银行处获得。本院认为在被告已收取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对不能承兑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且在取得承兑汇票后,一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对鉴材进行了客观地鉴定,作出鉴定结果,鉴定人员非必要出庭,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提交的借款单未显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月利息5100元,约定月息利率5.1%,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同时,应按照月息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94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张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丽辉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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