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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霍庄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南辛庄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南辛庄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现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岳庄村人,现住。
被告:牛建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霍庄村人,现住。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孟现增、牛建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被告孟现增、牛建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被告孟现增、牛建行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2014年12月12日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按照李某某要求将该笔借款转入李某某账户,被告孟现增、牛建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该笔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李某某账户,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2015年3月2日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李某某还本息100000元,下欠4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还清。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对该笔借款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借条上注明了借款利率,因原告书写方式有误,将“3%写成%3,”但并非利息约定不明,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李志永主张其已偿还原告本金75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还款证据,故对其还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支付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李某某主张该30000元是偿还原告本金,因原、被告未明确表示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对未明确约定的,应视为支付利息。原、被告就该笔借款利息约定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已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部分不再返还,未支付部分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孟现增、牛建行主张,被告李某某该笔借款使用期为一个月,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未向其二人主张承担保证,故二人对该笔债务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对此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二被告未超过担保期限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孟现增、牛建行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对2015年3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且其已还清原告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借条上虽未约定利率,但在2016年5月27日还款协议中,被告李某某对借款利率为月息4%予以确认,并将借款利息40000元折算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该约定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该笔借款利率应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共计产生利率为2965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29650元。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两笔借款为李某某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2014年12月12日借原告张某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2015年3月2日借款利息296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志冰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人民陪审员  朱俊卿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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