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树君,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陆某归还原告2005年2月22日借款的利息共计17,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原系邻居关系,相处比较融洽,被告陆某因资金需要先后于2005年2月22日、2007年4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其中,2005年2月22日借款5,000元,并承诺按月15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07年4月24日借款35,000元。此后十多年间,原、被告双方相处依然十分融洽,并多次提到借款的情况,被告认可这两笔借款,但都以资金紧张原因没有归还。2019年8月7日,原告儿媳受原告之托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时,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否认借款之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陆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在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按照原告张某某起诉的借条时间和地址,原告也不在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未约定履行地点,也未约定管辖法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和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的住址在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陆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陆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华
书记员:周莉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