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木兰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吴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裕兴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Ⅱ型织袜机6台,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租金63000元。合同期满前两个月,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免费续签下一年度合同。被告须保证向原告交付使用的设备都能正常使用,负责对原告产品制作工艺、设备安装操作等技术方面培训,以及提供后期的技术咨询服务。原告向被告缴纳合作履约金,是指原告获取被告提供的生产设备及相关技术服务后,确保所生产的产品返销给被告。双方同时还约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共计63000元,被告将织袜机6台通过物流方式发送给被告并进行安装。但原告收到的机器为无生产厂家、无铭牌、无合格证的机器,至今未成功生产出合格成品袜。由此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承租人支付租金以获取租赁物使用之收益,出租人应承担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租赁合同可准用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对租赁物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器无生产厂家、无铭牌、无合格证,应可推定出该机器作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原告至今未生产出合格成品袜,无法达到其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已无依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6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金44100元,属自愿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租金44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凡
书记员: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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